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居民。2013年7月2日因本案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于同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邓某、何某甲、何某乙、蒋某、李某、刘某的证言,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活体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朱某辨认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朱某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及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1、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朱某在伤害苏某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伤害苏某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容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的家属将5000元赔偿款交到本院,用于赔偿被害人苏某的经济损失。该事实有收款收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朱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朱某持刀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朱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清松代理审判员:梁万里人民陪审员:窦红云
书记员:张璐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