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3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星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害人吴某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吴某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1900元。该事实有陈某的供述及吴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梁万里
书记员:张璐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