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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容刑初字第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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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容县自良镇。2013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于同年10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雨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活体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吕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1、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吕某某在伤害韩某某后,打电话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对其问话时如实交待了其伤害韩某某的事实。该事实有容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告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2、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某的家属将3000元赔偿款交到本院,用于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的经济损失。该事实有收款收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吕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发,对吕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吕某某持刀伤害他人,酌情从重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吕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清松代理审判员:梁万里人民陪审员:李胜斌

书记员:张璐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