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女,1995年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六王镇。2013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被害人罗某某的报案村料及陈述,证人李甲、潘某某、梁某某、李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活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梁某甲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因被害人先殴打梁某甲而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可对梁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梁某甲持凶器伤害他人,且伤害的对象是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清松
书记员:梁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