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铭初,农民。被告人朱文桂,农民。被告人许惠政,农民。2011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许某甲。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铭初、朱文桂、许惠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9日作出(2013)容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铭初、朱文桂、许惠政提出上诉。同年9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控被告人朱铭初、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诉同年10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46号刑事裁定,以在审理被告人朱铭初、朱文桂、许惠政故意伤害一案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朱铭初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根据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此情形不适用数罪并罚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两案合并审理,于同年11月26日、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雨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铭初、朱文桂、许惠政、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11月27日晚上,被害人甘某丙的朋友申某驾驶甘某丙的摩托车到容县容州镇河南开发区永好超市对面接其朋友关某时,踢打了一个曾殴打关某的人。正在附近坤资钢筋铺的同案人许健邦、许林军(二人已判刑)得知其朋友被申某殴打,即去到永好超市对面殴打申某,并将申某摩托车的尾箱砸烂。当天晚上10时许,申某将摩托车还给甘某丙时,告诉甘某丙是坤资钢筋铺的人打烂了摩托车的尾箱。甘某丙得知后,即将一把长刀放在摩托车的踏板上,并驾驶摩托车搭载其朋友龙某去到坤资钢筋铺外,质问正在坤资钢筋铺的被告人朱铭初、许某甲和许健邦、许林军、许荫孟(已判刑)等人是谁打烂摩托车。许健邦回答说是其打烂的,并掏出弹簧刀向甘某丙比划。甘某丙见状欲离开,许林军将甘某丙的摩托车锁匙拔掉,许荫孟则将摩托车上的长刀抢走。随后,许林军强迫甘某丙去到附近明切修理厂外的变压器旁边,朱铭初、许某甲、许林军、许荫孟等人便一起对甘某丙拳打脚踢,许健邦则用弹簧刀捅剌甘某丙的腿部。甘某丙被打后逃跑,朱铭初见状对许健邦喊“捅他”。许健邦追上甘某丙并继续捅剌甘某丙的腿部。甘某丙受伤后逃入明切汽车修理厂躲藏,后因伤势过重晕倒在地上。经法医鉴定,甘某丙双下肢被他人用有刃的锐性器具暴力捅剌、划割致多处裂创伤,右股动脉离断,伤情属重伤,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甘某丙的陈述,证明2005年11月27日晚上10时许,其朋友申某在返还向其借的摩托车时告诉其,坤资钢筋铺的人打烂了摩托车的尾箱。其得知后,即将一把长刀放在摩托车的踏板上,并驾车搭载其朋友龙某去到坤资钢筋铺外,质问在坤资钢筋铺处的许林军及另外几名男子是谁打烂摩托车。一名男子回答说是他打烂的,并掏出弹簧刀向其比划。其见状欲离开,但许林军将其摩托车锁匙拔掉,另一名男子则将摩托车上的长刀抢走。随后,许林军强迫其去到附近的变压器旁边,并和另外几名男子围住其,对其拳打脚踢,向其比划弹簧刀的男子则用弹簧刀捅剌其腿部。其被打后逃跑,持弹簧刀的男子追上其并继续捅剌其腿部。其受伤后逃入附近的明切汽车修理厂躲藏,后因伤势过重晕倒在地上。2、证人申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27日晚上,其驾驶甘某丙的摩托车到容县容州镇河南开发区永好超市对面接其朋友关某时,踢打了一个曾殴打关某的人,在坤资钢筋铺的几个男子见状上前对其拳打脚踢,并将其摩托车尾箱砸烂。当天晚上10时许,其将摩托车还给甘某丙时,告诉甘某丙是坤资钢筋铺的人打烂了摩托车的尾箱。3、证人关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27日晚上,其在容县容州镇河南开发区处被人殴打,后申某驾驶摩托车接其时,其将被殴打的事情告诉申某,并指认在河南开发区永好超市对面的一名男子人即是参与殴打其的人。申某便对该名男子进行踢打,在附近的几名男子见状上前殴打申某,并将申某摩托车尾箱砸烂。4、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27日晚上10时许,甘某丙告诉其,他的摩托车尾箱被人打烂了,要其和他一起到坤资钢筋铺找打烂摩托车尾箱的人,其便乘坐甘某丙的摩托车到坤资钢筋铺处。甘某丙质问在钢筋铺的几名男子是谁打烂了他的摩托车,后甘某丙被该几名男子砍打致腿部受伤。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申某告诉其,河南村的许林军等人打烂了甘某丙摩托车的尾箱。不久,许林军打电话给其,说甘某丙持刀到了他那里。其便驾车去到坤资钢筋铺处,看见许林军站在附近的明切修理厂门口处,许健邦等人则在门口外追打甘某丙。后许林军告诉其,他们殴打了甘某丙。其看见明切修理厂外变压器旁边的地上有血迹,知道甘某丙被打伤了。6、证人周某、梁某甲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27日晚上,其二人正在明切修理厂办公室看电视时,一名腿部流血的男子跑了进来,其二人见状即向公安机关报警。7、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明2005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其在经过坤资钢筋铺时,应许健邦的要求将一把弹簧刀借给许健邦。次日,其听说许健邦用弹簧刀捅伤了人,便从许健邦处拿回弹簧刀,并将刀丢到鱼塘里。8、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甘某丙双下肢被他人用有刃的锐性器具暴力捅剌、划割致多处裂创伤,右股动脉离断,伤情属重伤,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9、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容县容州镇河南开发区明切修理厂外的变压器附近。10、同案人许健邦的供述,证明2005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许林军、许荫孟等人在容县容州镇河南开发区坤资钢筋铺处看见他们的朋友在永好超市对面被一名男子殴打,即过去殴打该男子,其还将男子的摩托车尾箱打烂。其和许林军、许荫孟等人回到坤资钢筋铺不久,两名男子驾乘被其打烂尾箱的摩托车来到坤资钢筋铺处,摩托车踏板上放有一把长刀。驾车男子质问是谁打烂了他的摩托车。其回答说是其打烂的,并掏出向许某乙借的弹簧刀比划。两名男子见状欲离开,许荫孟上前将放在摩托车上的长刀抢走,许林军则强迫驾车男子去到明切修理厂外的变压器处,并和朱铭初、许某甲等人一起殴打该男子,其则用弹簧刀捅剌男子的腿部。男子被打后逃跑。朱铭初见状对其喊“捅他”,其追上并继续捅剌男子的腿部。后男子跑入明切修理厂内躲藏,其和朱铭初等人见状就离开了。11、同案人许林军的供述,证明2005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许健邦、许荫孟等人在容县容州镇河南开发区坤资钢筋铺处看见他们的朋友在永好超市对面被一名男子殴打,即过去殴打该男子,许健邦还将男子的摩托车尾箱打烂。其和许健邦、许荫孟等人回到坤资钢筋铺后不久,两名男青年驾乘被打烂尾箱的摩托车到坤资钢筋铺处,摩托车的踏板上放有一把长刀。驾车男子质问是谁打烂了他的摩托车。许健邦回答说是他打烂的。两名男子欲离开,许荫孟上前将放在摩托车上的长刀抢走,其则强迫驾车男子去到明切修理厂外的变压器处,并和朱铭初、许某甲等人一起殴打该男子,许健邦则用弹簧刀捅剌男子的腿部。男子被捅剌后逃跑,朱铭初对许健邦喊“捅他”,许健邦追上并继续捅剌男子的腿部。男子被捅伤后跑入明切修理厂内躲藏,其和朱铭初、许某甲、许健邦等人见状就离开了。12、同案人许荫孟的供述,证明2005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许健邦、许林军等人在容县容州镇河南开发区坤资钢筋铺处看见他们的朋友在永好超市对面被一名男子殴打,即过去殴打该男子,许健邦还将男子的摩托车尾箱打烂。其和许健邦、许林军等人回到坤资钢筋铺不久,两名男子驾乘被打烂尾箱的摩托车到坤资钢筋铺处,摩托车的踏板上放有一把长刀。驾车男子质问是谁打烂了他的摩托车。许健邦回答说是他打烂的,并掏出弹簧刀比划。两名男子见状欲离开,其上前将放在摩托车上的长刀抢走,许林军强迫驾车男子去到明切修理厂外的变压器处,并殴打该男子,许健邦则用弹簧刀捅剌男子的腿部。男子被捅剌后逃跑,朱铭初对许健邦喊“捅他”,许健邦追上并继续捅剌男子的腿部。男子被捅伤后跑入明切修理厂内躲藏,其和朱铭初、许某甲、许健邦等人见状就离开了。13、被告人朱铭初的供述,证明2005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两名男子驾乘摩托车来到容县容州镇河南开发区坤资钢筋铺处,摩托车踏板上放有一把长刀。驾车男子质问其和许某甲、许健邦、许林军、许荫孟等人是谁打烂了他的摩托车。后许林军强迫驾车男子去到明切修理厂外的变压器处,其和许某甲、许林军等人一起殴打该男子,许健邦则用弹簧刀捅剌男子的腿部。男子被捅剌后逃跑,其对许健邦喊“捅他”,许健邦追上并继续捅剌男子的腿部。男子被捅伤后跑入明切修理厂内躲藏,其和许某甲、许健邦、许林军等人见状就离开了。1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证明2005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甘某丙驾驶摩托车搭载一名男子来到容县容州镇河南开发区坤资钢筋铺处,摩托车踏板上放有一把长刀。甘某丙质问其和朱铭初、许健邦、许林军、许荫孟等人是谁打烂了他的摩托车,许健邦回答说是他打烂的。后许荫孟上前将甘某丙摩托车上的长刀抢走,许林军则强迫甘某丙去到明切修理厂外的变压器处,其便和许林军等人殴打甘某丙,许健邦则用弹簧刀捅剌甘某丙的腿部。甘某丙被捅剌后逃跑,许健邦追上并继续捅剌甘某丙的腿部。甘某丙被捅伤后跑入明切修理厂内躲藏,其和朱铭初、许健邦、许林军、许荫孟等人见状就离开了。二、2006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朱铭初、朱文桂、许惠政和同案人许建裕、许健邦、许林军、许惠武(四人已判刑)等人与被害人许某丙、韦某等人分别在容县天来香酒吧大厅内饮酒。次日凌晨,许某丙、韦某从天来香酒吧侧门离开时,许健邦以韦某骂其和许建裕为由,叫许建裕等人出去殴打韦某,并从酒吧里拿了一个啤酒瓶出到侧门外殴打韦某,朱铭初、朱文桂、许惠政、许建裕等人见状也出去殴打韦某。在将韦某打倒在地上后,许健邦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剌韦某。许某丙见状上前劝架,许健邦又叫许建裕等人殴打许某丙,并持刀和朱铭初、朱文桂、许惠政、许建裕、许林军等人殴打许某丙。许某丙被打伤后往河堤街方向逃跑,后因伤势过重跌倒在路上。当天,许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许某丙头部、躯干、四肢多处损伤,左股动脉离断伤,是被他人用坚硬的钝性器具暴力打击和用有刃的锐性器具捅刺所致伤,许某丙是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所致死亡;韦某的伤未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1月4日晚上,其与许某丙等人在容县天来香酒吧饮酒,后其走出酒吧侧门欲回家时,被多名男子殴打致倒地昏迷。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容县天来香酒吧的工作人员。2006年1月5日凌晨,其看见许健邦等人在天来香酒吧侧门外殴打一名男子。后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上前劝架,许健邦见状叫同伙殴打劝架的男子,许健邦的同伙转而殴打劝架的男子。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5日凌晨,其在容县天来香酒吧附近其经营的烟摊处,看见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在天来香酒吧侧门外被几名男子殴打。后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出来劝架时,也被几名男子殴打。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被打后往信用社方向逃跑。后其看见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路过的地上有血迹。4、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二人是容县天来香酒吧的服务员。2006年1月5日凌晨,其二人看见多名男子在天来香酒吧侧门外打架。5、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容县天来香酒吧的保安。2006年1月5日凌晨,其看见四、五名男子在天来香酒吧侧门外殴打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被打后流着血往河堤街方向逃跑,逃到附近的十字路口处便跌倒在地上。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4日22时许,其到容县天来香酒吧饮酒。次日凌晨,其从酒吧出来准备回家时,看见酒吧门外有人打架,一名男子被打后往河堤街方向逃跑,逃到附近的十字路口处便跌倒在地上,路过的地上有血迹。7、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5日凌晨,其和丈夫韦某及朋友许某丙等人在容县天来香酒吧饮酒结束后离开时,韦某被多名男子殴打,许某丙见状上前劝架,殴打韦某的男子转而殴打许某丙。8、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5日凌晨,其与朋友黎某在容县天来香酒吧饮酒结束后,出到酒吧门外准备回家时,看见多名男子在酒吧门外殴打韦某和许某丙。9、证人甘某甲、甘某乙、潘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4日晚,其三人与韦某夫妇及许某丙等人在容县天来香酒吧饮酒。次日凌晨,在许某丙送韦某夫妇出酒吧后,其三人听说有人在酒吧外打架,遂走出酒吧侧门察看,看见韦某倒在地上,地上有血迹,许某丙则被抬上了救护车。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容县天来香酒吧侧门外,在侧门外的地面有啤酒瓶碎片及多处血迹,在酒吧檐阶东边有淌滴状的血迹,该血迹在往东北走向的270cm处转向东边,在260cm处到达街边,随后血迹呈东南走向410cm后沿街道往南6700cm。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许某丙主要受损伤部位是头部、躯干、四肢,且形成皮下淤血斑,皮肤挫损伤,其中左大腿上段前侧创口较深,致左股动脉离断伤,创口边缘整齐,据此推断其损伤是被他人用坚硬的钝性器具暴力打击和用有刃的锐性器具捅刺所致伤,其死因是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所致的死亡。12、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韦某受损伤的部位是头部、躯干部和四肢,且形成皮下血肿,皮肤挫损伤,其中左大腿形成裂伤创口,边缘整齐,无挫伤带,创角锐,据此推断其损伤是被他人用坚硬的钝性器具暴力打击,有刃的锐性器具捅刺、划割局部所致伤,其伤情未构成轻伤。13、同案人许健邦的供述,证明2006年1月5日凌晨,其在容县天来香酒吧侧门外因事与一名男子发生争吵,其认为该男子骂其,便冲入酒吧叫许建裕等人出去殴打该男子,并持一个啤酒瓶出去用酒瓶打该男子,许建裕、许惠武、许林军等人见状也过来殴打男子。男子被打倒在地上后,其踢了一脚男子的头部,并用弹簧刀捅了一刀男子的腿部。这时,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过来劝架,其转而殴打劝架的男子,并叫许建裕等人殴打劝架的男子,朱铭初、朱文桂、许惠政、许建裕、许林军等人见状即上前殴打劝架的男子。14、同案人许林军的供述,证明2006年1月5日凌晨,其与朱铭初、许惠政、许建裕、许健邦等人在容县天来香酒吧饮酒时,许健邦持一个啤酒瓶走出酒吧侧门,其与朱铭初、许惠政、许建裕等人见状也跟出去。其在走近侧门时听到许健邦在侧门外喊:打他。其出到侧门外,看见许惠政、许健邦、许建裕等人在殴打一名倒在地上的男子,其见状也踢了两脚该男子,许健邦则用弹簧刀捅该男子。后一名男子过来劝架,许健邦说:这个也有份,打他,并持刀和朱铭初、朱文桂、许惠政、许建裕等人殴打劝架的男子,其也用脚踢劝架的男子。劝架的男子被打后往河堤街方向逃跑了。15、同案人许惠武的供述,证明2006年1月5日凌晨,其与朱铭初、许惠政、许建裕、许健邦、许林军等人在容县天来香酒吧饮酒。在其出到酒吧侧门外时,许健邦对其说有一名男子很恶,其就踢了两脚许健邦所说的男子,朱文桂、许惠政、许健邦等人见状也过来殴打该男子。后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过来劝架,其看见朱铭初、朱文桂、许健邦等人转而殴打劝架的男子。16、被告人朱铭初的供述,证明2006年1月5日凌晨,其与朱文桂、许惠政、许建裕、许健邦、许林军等人在容县天来香酒吧饮酒时,看见许健邦持啤酒瓶在酒吧侧门外殴打一名男子,其和朱文桂、许惠政、许林军、许建裕等人见状也上前殴打该男子,其用拳头打了两下该男子。后一名男子出来劝架,其和朱文桂、许惠政、许林军、许建裕、许建裕等人又殴打劝架的男子。17、被告人朱文桂的供述,证明2006年1月5日凌晨,其与朱铭初、许惠政、许建裕、许健邦、许林军等人在容县天来香酒吧饮酒时,其看见朱铭初、许惠政、许健邦、许惠武、许林军、许建裕等人在酒吧侧门外殴打两名男子,其见状也上前殴打该两名男子,并打了一掌其中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的面部。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被打后往信用社方向逃跑。后其离开酒吧时,看见到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倒在酒吧往河堤街方向不远的地上。18、被告人许惠政的供述,证明2006年1月5日凌晨,其和朱铭初、朱文桂、许健邦、许林军等人在容县天来香酒吧饮酒时,一起在酒吧的侧门外殴打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其踢了两脚该男子。后其离开酒吧时,看见到被殴打的男子倒在酒吧往河堤街方向不远的地上。另查明:1、被告人许某甲出生于1987年12月27日,该事实有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证实。2、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朱铭初、朱文桂、许惠政、许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朱铭初、朱文桂、许惠政、许某甲的供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铭初、朱文桂、许惠政、许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朱铭初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朱文桂、许惠政致一人死亡,许某甲致一人重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铭初、朱文桂、许惠政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朱铭初、朱文桂、许惠政、许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伤害许某丙的犯罪中,朱铭初、朱文桂、许惠政是在同案人的纠集下参与犯罪,在共同伤害甘某丙的犯罪中,朱铭初、许某甲没有持刀伤害被害人,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许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朱铭初、朱文桂、许惠政、许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是持凶器伤人案件,对朱铭初、朱文桂、许惠政、许某甲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朱铭初、朱文桂、许惠政、许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朱铭初、朱文桂、许惠政、许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铭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朱文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 三、被告人许惠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四、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王清松审判员:王云人民陪审员:李胜斌
书记员:梁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