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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应科跃、郑国龙等职务侵占罪,俞爱国、金某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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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职务侵占文书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科跃。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金友全,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国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庄明君。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龚永茂,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栾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颜恩超,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忠达。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海立,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奇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小琴,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志。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农坤,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步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林异军。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黄靖靖,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吴筠,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傅某甲。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傅某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翁忠国。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抓获羁押,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周伟。2012年8月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惠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程宇,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傅某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俞爱国,无业。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洪泽县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沈伟峰,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乙,无业。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方孟廷,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无业。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科跃、郑国龙、庄明君、栾某、金忠达、谭奇龙、邓志、邵步雷、林异军、沈某、孙某、傅某甲、傅某乙、翁忠国、李周伟、王某甲、傅某丙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俞爱国、金某甲、金某乙、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科跃、郑国龙、庄明君、栾某、金忠达、谭奇龙、邓志、邵步雷、林异军、沈某、孙某、傅某甲、傅某乙、翁忠国、李周伟、王某甲、傅某丙、俞爱国、金某甲、金某乙、范某以及辩护人金友全、龚永茂、颜恩超、胡海立、张小琴、赵农坤、黄靖靖、吴筠、李惠芳、程宇、沈伟峰、方孟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应科跃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应科跃规劝同案犯投案,应认定为立功表现,被告人应科跃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庄明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庄明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栾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栾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金忠达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金忠达在第一、二节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奇龙、邓志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谭奇龙、邓志系从犯、初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异军、沈某、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异军、沈某、王某甲系从犯、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周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周伟系从犯、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俞爱国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俞爱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金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金某乙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庄明君、应科跃、郑国龙在担任宁波绪扬海运有限公司绪扬8号船的代理船长、大副、轮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船上的工作人员被告人沈某、邓志、金忠达、谭奇龙、邵步雷、林异军、孙某、傅某甲、傅某乙、翁忠国、李周伟、王某甲、傅某丙经事先商量后,在该船停在舟山老塘山锚地时,联系被告人俞爱国,在被告人俞爱国等人驾小船至该锚地后,采用接管子运油等手段,擅自将该船上约75吨共计价值人民币347625元的燃料油(含水量约10%),以人民币24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俞爱国。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应科跃、郑国龙在担任宁波绪扬海运有限公司绪扬8号船的大副、轮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船上的工作人员被告人沈某、邓志、金忠达、谭奇龙、邵步雷、林异军、孙某、傅某甲、傅某乙、翁忠国、李周伟、王某甲、傅某丙经事先商量后,在该船停在舟山老塘山锚地时,联系被告人俞爱国,在被告人俞爱国等人驾小船至该锚地后,以上述相同手段,擅自将该船上约65吨共计价值人民币298350元的燃料油(含水量约10%),以人民币208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俞爱国。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栾某、郑国龙在担任宁波绪扬海运有限公司绪扬8号船的大副、轮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船上的工作人员被告人沈某、邓志、金忠达、谭奇龙、邵步雷、林异军、孙某、傅某甲、傅某乙、翁忠国、李周伟、王某甲、傅某丙经事先商量后,在该船停在舟山老塘山锚地时,由被告人金忠达联系被告人金某甲,被告人金某甲又联系被告人金某乙,后在被告人范某等人驾小船至该锚地后,采用上述相同手段,擅自将该船上约26吨共计价值人民币117000元的燃料油(含水量约10%),以人民币83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金某乙,被告人金某乙又以人民币96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范某,后被告人金某乙又为此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给被告人金某甲。案发后,被告人应科跃、郑国龙、栾某、邵步雷、林异军、沈某、孙某、傅某甲、傅某乙、李周伟、王某甲、傅某丙、金某甲、金某乙、范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庄明君到案后,劝说其他案犯投案。现各被告人已向被害单位退赔全部损失,被害单位对各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周伟于2012年8月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其向俞爱国收购燃料油的情况。2.证人杨某、李某、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其向俞爱国收购燃料油的情况。3.证人周某乙、费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其听从金某乙的安排与范某一起至舟山锚地收购燃料油的事实。4.证人许某的证言及失窃报告、退赃证明、谅解书,证实宁波绪扬海运有限公司燃料油失窃的事实及各被告人已经全部退赔被害单位损失,该单位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的情况。5.船舶运输合同、船舶航次运费结算情况表、证明,证实绪扬8号运输燃料油等情况。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宁波绪扬海运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等情况。7.船员聘用合同,证实被告人应科跃等人系宁波绪扬海运有限公司的职工及其职务等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燃料油的价值情况。9.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证实各被告人归案情况。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应科跃辨认被告人俞爱国的情况。11.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2012)舟定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李周伟的前科情况。13.各被告人的供述,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科跃、郑国龙、庄明君、栾某、金忠达、谭奇龙、邓志、邵步雷、林异军、沈某、孙某、傅某甲、傅某乙、翁忠国、李周伟、王某甲、傅某丙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俞爱国、金某甲、金某乙、范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应科跃、郑国龙、庄明君、栾某、金忠达、谭奇龙、邓志、邵步雷、林异军、沈某、孙某、傅某甲、傅某乙、翁忠国、李周伟、王某甲、傅某丙犯职务侵占罪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俞爱国、金某甲、金某乙、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审理认为,被告人俞爱国、金某甲、金某乙、范某与被告人应科跃等人事先共同商量偷油事宜,主观上有共同侵占的犯罪故意,事中由被告人俞爱国等人提供小船至舟山老塘山锚地,而后共同从绪扬8号船只上窃取燃料油,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故公诉机关指控不当,予以纠正。在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应科跃、郑国龙、庄明君、栾某、俞爱国、范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忠达在第三节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奇龙、邓志、邵步雷、林异军、沈某、孙某、傅某甲、傅某乙、翁忠国、李周伟、王某甲、傅某丙、金某甲、金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金忠达在第一、二节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谭奇龙、邓志、林异军、沈某、李周伟、王某甲系从犯,被告人金忠达部分犯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庄明君系从犯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应科跃、郑国龙、栾某、邵步雷、林异军、沈某、孙某、傅某甲、傅某乙、李周伟、王某甲、傅某丙、金某甲、金某乙、范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告人邵步雷、林异军、沈某、李周伟、王某甲、金某甲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庄明君到案后能够规劝其他案犯归案,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明君、金忠达、谭奇龙、邓志、翁忠国、俞爱国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应科跃、栾某、林异军、沈某、李周伟、王某甲、傅某丙、金某乙有自首情节,各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科跃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应科跃、郑国龙、金忠达、俞爱国均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庄明君、栾某、谭奇龙、邓志、邵步雷、林异军、沈某、孙某、傅某甲、傅某乙、翁忠国、李周伟、王某甲、傅某丙、金某甲、金某乙、范某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周伟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栾某、邵步雷、林异军、沈某、孙某、傅某甲、傅某乙、王某甲、傅某丙、金某甲、金某乙、范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庄明君、金忠达、谭奇龙、邓志、翁忠国、俞爱国在被依法逮捕前分别被羁押4日、11日、28日、2日、3日、16日,应分别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应科跃、郑国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庄明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栾某、范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金忠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谭奇龙、邓志、翁忠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邵步雷、林异军、沈某、孙某、傅某甲、傅某乙、王某甲、傅某丙、金某甲、金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周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俞爱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科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郑国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 三、被告人庄明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栾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金忠达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 六、被告人谭奇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七、被告人邓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八、被告人邵步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林异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傅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傅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翁忠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十五、被告人李周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撤销(2012)舟定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周伟犯开设赌场罪宣告缓刑的判决,将该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罚与本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 十六、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人傅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八、被告人俞爱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 十九、被告人金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被告人金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一、被告人范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俊美人民陪审员:孙治国人民陪审员:王坚芬

书记员:滕爱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