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修福。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修福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修福、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修福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修福、马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杨修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修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俊美人民陪审员:乐一平人民陪审员:许建永
书记员:滕爱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