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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崔银华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4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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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职务侵占文书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银华。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石惠强。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银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宗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银华及其辩护人石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银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崔银华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银华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其他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崔银华应当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崔银华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银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崔银华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乾锋人民陪审员:王利海人民陪审员:徐明霞

代书记员:沈国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