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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胡明常、邓荣朝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甬镇刑初字第7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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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职务侵占文书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明常。2001年2月2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邓荣朝。1982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明常、邓荣朝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明常、邓荣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1月7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依法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明常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邓荣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明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荣朝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明常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荣朝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荣朝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胡明常在2013年3月18日被逮捕前被羁押24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胡明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邓荣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明常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邓荣朝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俊美人民陪审员:乐一平人民陪审员:石伟标

书记员:滕爱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