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无业。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蔡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蔡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蔡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蔡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蔡某、张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某、蔡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晓婷
代书记员:张燕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