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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裘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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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职务侵占文书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裘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裘某能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洪磊

代书记员:李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