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晶。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晶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10月,被告人潘晶在担任宁波晟隆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负责采购、销售公司甲醇的职务便利,采用以个人名义私卖公司甲醇的手段,多次侵占公司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3662.6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晶于2012年12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晶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报案报告、浙江省暂扣款票据、领取预交款凭证、谅解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账户资金交易查询单、提货单、发货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光建中、秦某、郑某、金某、李某甲、何某、周某、翁某、袁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晶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潘晶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晶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潘晶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晶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亚甫代理审判员:张小丽人民陪审员:洪志远
代书记员:沈国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