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蒙古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原系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泽公司)网店万泽健康馆店长,暂住本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立新、李运佐,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王立新、李运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何某受同案犯李懿教唆而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何某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好;3、涉案金额较小,且被告人已全额退赔,社会危害性小;4、已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害单位愿意本着挽救和改造相结合的原则,请求给何某改过自新的机会;5、何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6、何某的家属身患疾病。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免予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李懿(另案处理)入职万某公司,担任信息部软件工程师,负责该公司后台信息管理及软件的功能维护。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何某入职万某公司,任职SEO工程师、该公司网店万某健康馆店长,负责万某公司药品在网店上的销售工作。2012年9月初,何某与李懿合谋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利用网络向公司仓库下单或从其他门店调货的方式取得公司的药品、保健品、医疗器械等财物,再将万某公司网络数据系统中的调货记录删除以侵占万某公司财物。2012年10月上旬至2012年12月11日,何某和李懿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上述手段,伙同李懿的妻子范某(另案处理),使用何某女朋友张某某(另案处理)的身份证在淘宝网注册了网店博爱数码馆,对外销售所侵占的万某公司的财物,或从互联网百度搜索买家,直接将所侵占万某公司的财物销售出去。经鉴定,被侵占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4394元。2012年12月13日被万某医药公司发现后,何某在未办理辞职的情况下关掉手机逃匿。2013年1月5日,何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及其家属已将人民币137000元退还万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某的身份材料、入职登记表、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到案经过、收据、会议纪要等书证;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何某系受同案犯李懿的教唆而参与犯罪,且何某直接实施了从门店调货等行为,所起作用较大,辩护人认为属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已将涉案款项退还被害单位,挽回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何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超人民陪审员:王晓端人民陪审员:刘小雄
书记员:俞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