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美琴,女,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深圳市佳斯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2年4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德华、梁泽颖,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美琴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美琴及其辩护人黄德华、梁泽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舒美琴否认控罪,辩称:1、其在佳斯华公司成立前一个月入职的;2、其没有同意将1817号账户作为公司的日常收支账户;3、其用个人账户购买理财产品的事情,公司是知情的,黄某2和黄某1也同意;4、2011年12月其就已经告知公司要离职,但是不是因为对账的事情离职;5、其在离职时将款项转入黄某2、黄某1的个人账户内,而且其在离职之后一直与公司保持联系,并没有携款潜逃。辩护人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舒美琴侵占198500.38元中的10万元,被告人舒美琴已于2011年8月15日通过尾号9067账户转回至深圳市佳斯华科技有限公司平安银行尾号1521的对公账户;二、公诉机关指控的1817号账户存贷之间的198500.38元差额中,有14250元为被告人舒美琴从1817号账户中转出去的个人工资,故该14250元款项是正常支出,应从198500.38元存贷差额中扣除;三、1817号账户本身就有被告人舒美琴个人存款112500元及未转出的工资3500元(舒美琴工资为2750元,但5月份和6月份发了1000元,还欠3500元),上述116000元款项应在起诉书指控的198500.38元差额中扣除;四、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锁定1817账户为佳斯华公司专用的事实。1、使用1817号账户的股东会议无佳斯华公司股东任某的签名,更无被告人的认可;2、辩护人提交的光盘录音证明案发前被告人不同意使用1817号账户;3、根据国务院账户实名制规定,1817号账户不可能为佳斯华公司专用;五、被告人舒美琴与佳斯华公司存在经济纠纷,被告人舒美琴已就佳斯华公司拖欠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年终奖、经济补偿金一事提起劳动仲裁;六、被告人舒美琴在离职时即2011年12月14日将1817号账户内的574800元转给黄某2、黄某1,说明被告人舒美琴没有侵占意图。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拘留通知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2013)深福法执字第34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截屏打印页、和解协议书、舒某的证人证言、舒某与黄某1的对话录音、舒美琴与黄某1和黄某2的往来短信、舒美琴与黄某1的通话记录、佳斯华公司登记信息及股东信息。并申请证人舒某出庭作证。证人舒某在庭审中称:其是舒美琴的姐姐,舒美琴曾向其借过钱,一般是现金,一年有四五次,每次几千元或几万元不等。和解协议书是黄某2找的中间人发给其的。舒美琴被拘留后,黄某2要求其等放弃追究20万元,他就答应把舒美琴弄出来。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佳斯华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佳斯华公司)于2010年9月3日成立,股东为黄某2、黄某1和任某。2010年,被告人舒美琴入职深圳市佳斯华科技有限公司,任职出纳兼会计,掌管公司财务。2011年5月20日,黄某2、黄某1以股东决议的形式决定使用舒美琴的平安银行账号为6217的个人账户作为公司日常收支账户(该账户于2011年5月12日开户,下简称1817账户)。后深圳市佳斯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周转资金短缺,准备向舒美琴的姐夫赖易峰借款20万元,并由舒美琴出面代表公司与赖易峰商谈借款事宜,签订了借款合同。2011年7月29日,赖易峰通过其妻子舒某的招商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至舒美琴的上述平安银行6217账户内。舒美琴在明知该20万元系公司借款且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于7月29日从平安银行6217账户内将该20万元转入其平安银行6267账户内(下简称9067账户),并于当日将该20万元购买了理财产品(产品代码:YF0001,产品名称:日日安盈)。2012年2月,被告人舒美琴单方离职。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舒美琴准备经过罗湖口岸出境至香港时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舒美琴以往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人黄某2的陈述,证人黄某1、柴某1、徐某1、赖某的证言,被告人舒美琴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佳斯华公司登记信息及股东信息,股东决议,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和交易明细,借款合同,(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2013)深福法执字第34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购买理财产品交割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及证人舒某当庭的陈述与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关联性,真实性亦无法查清,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美琴无视国家法律,身为佳斯华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职务侵占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1、本案中,虽然佳斯华公司出具股东决议以证实被告人舒美琴的平安银行6217账户为公司专用账户,黄某2提供了该账户的对账单以证实该账户内的资金全部为公司所有,但并无证据证明对账单来源和内容的真实性。经查,1817账户系被告人舒美琴在公司股东决议之前开立的个人银行账户,现有证据不能排除1817账户内存有舒美琴的个人资金,认定1817账户内的资金全部为佳斯华公司所有的证据不够充分;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内容是,在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从1817账户转入舒美琴其它个人银行账户的资金与从舒美琴其它个人银行账户转入1817账户的资金差额。但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从舒美琴其它个人银行账户直接转款给佳斯华公司的可能性存在(如证据显示舒美琴曾在2011年8月15日通过9067账户转款10万元至佳斯华公司的对公账户内),该差额资金并不能证实全部为佳斯华公司资金且被舒美琴非法占有(如1817账户转款至舒美琴的其它个人账户内的部分资金显示为舒美琴个人工资),故该鉴定意见书不够准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舒美琴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舒美琴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可以证实2011年7月29日1817账户收到的20万元为佳斯华公司从赖易峰处的借款,该借款应为佳斯华公司的财产;2、黄某2、黄某1可以证实佳斯华公司并未授权舒美琴购买理财产品,也对舒美琴购买理财产品一事不知情;3、舒美琴在明知20万元为公司资金且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仍于当日利用职务便利将该20万元转入其9067个人账户内并购买理财产品,具有明显的为其本人营利的目的和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美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文凯人民陪审员:苏峰人民陪审员:王晓端
书记员:涂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