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汉族,本科文化,原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收费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伟,广东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期间,以深福检公一刑追诉(2012)11号追加起诉书追加指控被告人龙某另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龙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1、龙某在罪行被原单位发觉后主动联系原单位要求交代情况并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后又主动前往检察机关交代了全部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龙某在职务侵占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法庭减轻处罚。3、龙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4、龙某已将违法所得全部退还。综上意见,请求法庭对龙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龙某在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系事业单位)任职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开具虚假发票、收到检测费不上缴入账的手段,截留并侵吞了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富某1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富某2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深圳毅力能源有限公司等19家公司、企业上缴检测中心的检测费共计人民币138880元。二、2008年至2010年期间,付前波(另案处理,已提起公诉)担任富某3科技集团中央关务处报检员,负责富某3科技集团下属公司涂料检测报检业务。此期间,付前波在办理公司进口涂料报检业务过程中与龙某相识,并向龙某提出为其送检的公司涂料产品按最高的收费标准虚开报检发票金额报销(即将检测费为人民币800元或1400元的检测费用虚开为人民币2200或4400元),并承诺按虚开部分金额的30%向龙某支付提成。两人合谋后,龙某在深圳市华强北、联合广场路边找不法人员购买假发票,为付前波报检业务虚高开具报检发票,共计虚开富某3科技集团下属的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深圳富某2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深圳富某1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报检发票金额并报销共人民币185400元(其中应缴检验费91500元),共同侵占公司款项合计人民币93900元,由龙某、付前波按约定的三七比例分成。另查明,2011年1月4日,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现龙某的犯罪事实并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举报。2011年2月14日,龙某自行前往检测中心如实交代了侵吞检测费的事实。同年2月15日,龙某前往深圳市市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龙某共退赃款人民币18.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关于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属事业单位设置的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费办法及标准、收费岗位工作流程、劳动合同、非编人员申请审批表、户籍信息等:证实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是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举办的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收入。该中心收费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委托检验检测收费两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系应缴预算款,定期上交国库;委托检验检测收入是经营服务性收入,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由该中心按照规定用于弥补事业经费支出。被告人龙某于2007年5月在该中心工作,为聘用人员。2007年10月至2010年8月任该中心开发部本部收费员,此后任本部收费员B角。2、检测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检测协议书、进口涂料备案书、专用发票等:证实经确认,涉案委托单位提供的发票非检测中心出具,涂料备案书系由该中心出具。龙某共虚开发票232780元(其中涉及富某3下属公司的185400元,涉及其他公司的47380元),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了富某3下属公司鸿富锦公司、富某1公司、富某2公司及其他公司等19家公司缴交给检测中心的检测费共计138880元(其中涉及富某3下属公司的检测费共计91500元,涉及其他公司的检测费共计47380元),伙同付前波共同侵占富某3下属公司款项共计93900元。3、到案经过、证明:证实2011年1月4日,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举报,要求对龙某涉嫌侵吞检测费一事进行调查。2011年2月14日,龙某自行前往检测中心并如实交代了侵吞检测费的事实并陆续退回侵吞的款项。同年2月15日,龙某前往深圳市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龙某共退赃款人民币18.6万元。4、证人李某的证言:称检测中心系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直属事业单位,主要承担国家法定的进出口工业产品监测工作,也接受部分社会委托检测业务并按照标准收取费用。社会委托检测业务的费用由检测中心收取并上交检验检疫局,并由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和支配。龙某系检测中心的聘用人员,从事接单及收费工作,工资由检测中心根据工资标准进行核定并由检验检疫局统一发放。5、证人张某的证言:内容与李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称发票本由龙某领取并保管,龙某负责收费和财务核算。检测中心发现了部分检测费并未实际收到的情况并开始核查,后龙某未经批准就离开单位。后来龙某主动出来交代问题并将款项交回检测中心。6、证人徐某的证言:称付前波系富某3公司的员工负责办理涂料检测业务并凭检测发票到公司报销费用。鸿富锦、富某2、富某1等公司均为富某3公司的子公司。7、同案犯付前波的供述及辩解:称其系富某3公司下属鸿富锦公司的员工,负责富某3公司及下属鸿富锦、富某2等公司进口涂料、电池等商品的送检工作。2008年下半年,经其提议,其与龙某合谋虚开商品报检发票并由其凭发票到富某3公司报销,然后将正常需缴纳的检测费和虚开部分金额的30%提成支付给龙某。截至2010年12月,二人共虚开发票并报销20余万元,其向龙某支付了10余万元,其中包括正常的检测费用8万余元。8、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称其系检测中心收费员并与鸿富锦公司的付前波相识。2008年下半年,经付前波提议,二人合谋虚开涂料的报检发票(由其自行购买假发票并交给付前波),付前波到公司报销后再将需正常缴纳的检测费和虚开部分金额的20-30%提成支付给其,这些检测费和提成均被其侵吞。2010年左右,毅力公司等来报检时带现金来缴费,其也向对方出具买来的假发票。后其主动向单位交代了涉案罪行并退款。其对所经手的应收检测费进行了辨认,其中付前波所经手的报检业务检测费共91500元,其他公司检测费47380元,上述共计138880元。其对其出具的虚假发票进行了辨认。另有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证实有关事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身为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伙同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同时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职务侵占中,龙某虽非犯意提起者,但作案系经二人共谋,龙某向付前波提供了用以向公司虚假报销的假发票并从中分成,故不宜认定为从犯,可参酌其具体犯罪情节酌情量刑。被告人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并表示认罪悔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酌情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超人民陪审员:邱权渭人民陪审员:张艳荣
书记员:吴泽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