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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甲与张某甲、张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峰民少初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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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继承纠纷文书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系李某甲母亲。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为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判长:程秀英人民陪审员:靳贵军人民陪审员:张要真

书记员:谢卫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