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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田某、王某甲等与王某戊、王某己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北民重字第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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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继承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田某,女,1930年6月12日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艳军,女,1956年7月6日生,汉族,唐山市路南医院退休护士。原告王某甲,女,1966年2月11日生,汉族,唐山市人。(被继承人王海兰之孙女). 原告王某乙,女,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唐山市人。(被继承人王海兰之孙女) 原告王某丙,女,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唐山市人。(被继承人王海兰之孙女) 原告王某丁,男,74岁,汉族。(未到庭) 被告王某戊,男,1953年1月20日生,汉族,唐山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被告王某己,男,1942年3月15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煤医附属医院退休工人。被告王某庚,男,1945年8月20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钢铁公司退休工人。被告王某辛,男,1950年10月7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印刷厂退休干部。(未到庭) 被告王某壬,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诉被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等继承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我是王海岚的配偶,王某戊、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文庄均是王海岚的儿子,王文庄已经去世,王某壬、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均系王文庄的子女。王海岚于2007年11月15日死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唐山市路北区79号小区111楼3门402室和北京市大兴区林校北里24楼3门101室房产,请求按照继承法分割上述房产。原告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未到庭应诉。

被告王某己辩称,我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被告王某庚辩称,因为原告遗弃了我父亲,所以我要求继承父亲的遗产。被告王某辛辩称:1、原告田某在祥云西里有自己的房产,如果该房已在婚前买下,属于她的婚前个人财产,那么她在婚后用工龄买下王海岚79号房产,是不合法的,79号房产就应该是王海岚的个人财产。假设原告与王再婚后买下了祥云里的房子,那么该房应属于婚后共同财产。2、原告称购买北京的房产她支付了十七万五千元,但证据显示她只支付了二万五千元,其余钱是王海岚支付。3、王海岚购买北京房产时一共花了三十一万元,他们在租住我儿子的房时没有支付房租,用这个房租支付买房了,那么我儿子应有房产的一部分。王海岚与原告婚后一百零三个月都租住在我儿子的房内,当时答应按市场价支付房租,租金每月六百元,一共是十万八千元。原告与其亲属多年来窃取了王海岚的大部分作品,原告的孙子董宇在网上大量处理王的作品四百七十三件,这些应如数返还。我保留追回原告与其亲属窃取王海岚其他作品的权利。支付我垫付的丧葬费八千三百元。被告王某戊辩称,我提出反诉,我的反诉状就是我的答辩状,要求原告返还死者的书法。被告王某壬辩称,要求董宇王海岚的书法作品。我支付了王海岚生前的按摩费七千六百元元,丧葬费一万零八百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继承人王海岚(又名王锦波)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海岚于2007年11月15日去世。王某戊、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文庄(2006年9月23年日去逝)六人为被继承人王海岚前婚之子。王某壬、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四人为王文庄子女。唐山市路北区79号小区111楼3门402室房产,是被继承人王海岚和原告田某使用各自工龄于2000年3月6日共同出资购买,登记于被继承人王海岚名下,现由被告王某戊居住此房产。被继承人王海岚于2005年10月2日亲笔书写文书,将该房赠与王某戊,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北京市大兴区林校北里24楼3门101室房产是被继承人王海岚和原告田某于2006年11月20日共同出资购买,登记于被继承人王海岚名下。被继承人王海岚于2006年11月25日、11月26日、11月28日分三次书写内容大致相同的赠与文书,将该房产赠与原告田某,但并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对唐山市路北区79号小区111楼3门402室房产合议价格为十五万元,北京市大兴区林校北里24楼3门101室房产合议价格为六十万元。另查2007年4月2日,被继承人王海岚来我院起诉田某离婚,离婚诉讼过程中,王海岚主张撤销对田某北京房产的赠与,并提交2007年1月1日和4月1日的书面声明,内容为:“在田某威逼哄骗下,为其写下赠与,2006年12月12日,田将我遗弃,因此本人声明,撤销给田某的赠与,我死后,我的财产田某不得继承。”庭审过程中王海岚于2007年11月15日去世,该案终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继承人王海岚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唐山市路北区79号小区111楼3门402室房产和北京市大兴区林校北里24楼3门101室系二人共同共有。王海岚2005年10月2日的赠与文书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其中部分房产属于原告田某所有,对整套房屋进行赠与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属于原告田某的那部分房产赠与应属无效。王海岚于2006年11月25日、11月26日、11月28日曾书写的三份赠与协议,又于2007年1月1日和4月1日写书面声明撤销了赠与,并声明自己的份额田某不得继承,应以后置位书面文书为最终真实意思表达,对于北京房产系王海岚和田某婚后购置,应每人分得一半份额,属于王海岚的份额由王海岚的子女继承。被告王某戊主张董宇盗卖王海岚字画一事,证据不足,驳回反诉。对于被告主张王海岚生前医药费,租房费系王海岚和田某共同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唐山市路北区79号小区111楼3门402室房产归被告王某戊所有。被告王某戊给付原告田某该房产补偿款75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北京市大兴区林校北里24楼3门101室房产归原告田某所有,田某分别给付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戊50000元、给付王某壬、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12500元房屋折价款。案件受理费8800百元,原告担负4700元,原告王某丁担负500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担负150元,被告王某戊担负1500元,王某辛、王某己、王某庚各担负500元,王某壬担负150元,公告费1150元,原告负担一千零三十五元,被告王某戊负担一百一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雪峰代理审判员:张冠楠代理审判员:韩莉娟

书记员:刘莹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