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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阳某甲与阳某乙、阳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秀民初字第6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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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继承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阳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木水。被告阳某乙。被告阳某丙。第三人阳某丁。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秋生,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某甲与被告阳某乙、阳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庭审过后原、被告一致申请庭外自行和解,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双方并未达成和解协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因阳某丁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5月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木水、被告阳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龚秋生及被告阳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阳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阳某乙系姐弟关系。位于甲山乡敦睦村×××号(原×××号)房屋原为原告继父李长仔于上世纪40年代搭建,1972年,该房产已成危房,原告遂出资将其拆除并重新搭建。在原告继父李**及母亲罗**死亡后,该房产应作为遗产由原告阳某甲及被告阳某乙继承,但被告阳某乙的妻子阳某丙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鉴于涉案房产系由原告出资重新搭建,且原告亦对父母尽到了足够赡养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继承涉案房产的2/3产权份额,由被告阳某乙继承涉案房产的1/3产权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阳某甲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阳某乙、阳某丙答辩称,涉案房产为李**的父亲李天保搭建。原告与被告系于1972年共同出资对该房产进行了维修,原告主张由其单独出资将涉案房产拆除并重建与事实不符。1994年,在对桂林市农村宅基地进行房产登记时,经公示,涉案房产最终登记在被告阳某丙名下,对此原告阳某甲、罗**以及李*的其他子女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现起诉要求继承该房产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某乙、阳某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敦睦村×××号(现敦睦村×××号)房屋归被告阳某丙所有;2、阳某乙、阳某丙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两被告系敦睦村的村民;3、甲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产系由李长仔的父亲李**搭建,同时证明阳某丙于2008年对涉案房产进行了翻修;4、甲山村民委员会及敦睦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产的搭建及翻修情况,同时证明罗**养老送终的费用均系由二被告承担;5、照片3张,证明涉案房产的现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阳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行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及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此外,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在2008年对涉案房产进行翻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原告阳某甲对被告证据4中所载明的罗**养老送终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亦承担了部分费用,鉴于被告证据4系证据原件,故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阳某甲、被告阳某乙及第三人阳某丁的父亲为阳**,母亲为罗**,其中阳某甲于1945年12月出生,阳某乙于1948年9月出生,阳某丁于1952年10月出生。1955年,罗**与李**再婚,原告阳某甲、被告阳某乙跟随李**及罗**共同生活,第三人阳某丁于同年被罗**交由他人收养。罗**与李**结婚后未生育子女。除阳某甲、阳某乙外,李**亦无其他子女。1960年,李**病故,原告的母亲罗**于2006年死亡。1974年,被告阳某乙与阳某丙结婚。位于甲山乡敦睦村×××号(原×××号)的房产(面积为60.63㎡)为李**的父亲李*搭建,李**的父亲李**及母亲陈**共生育子女6人,分别为李某、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于1955年之前已死亡,陈**于1977年死亡。李*、陈**死亡后,涉案房产由李**、罗**使用。被告阳某乙、阳某丙结婚后跟随罗**居住。1994年6月,经农村房屋普查登记,桂林市秀峰区土地管理办公室向被告阳某丙颁发了涉案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在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阳某丙。被告阳某丙的户籍所在地为甲山乡敦睦村。1970年,被告阳某乙将其户籍迁往城镇,2008年,阳某乙将户籍迁回甲山乡敦睦村。此外,原告阳某甲亦于1984年将其户籍从甲山乡敦睦村迁往城镇,现阳某甲的户籍所在地为桂林市象山区,为城镇户口。另查明,第三人阳某丁在成年并具有扶养能力后,并未扶养过其生母罗**。在本院向第三人阳某丁询问其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意见时,第三人阳某丁主张其不要求继承该房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涉案房产为原告阳某甲、被告阳某乙的祖父李**搭建,李**在1955年之前已死亡,其妻子陈**于1977年死亡,李*死亡后,李**依法对涉案房产享有继承权,李长**所继承的该财产应属其个人财产。之后李**与罗**结婚,原告阳某甲、被告阳某乙遂跟随李**、罗**共同生活,为此阳某甲、阳某乙与李**之间已形成扶养关系。1960年,李**病故,李**的母亲陈**、妻子罗**、已与李**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阳某甲、阳某乙对李**所继承的上述涉案房产份额享有继承权,该继承应从李**死亡之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阳某甲、阳某乙与李**之间已形成扶养关系,故在李长仔早于其母亲陈**死亡后,阳某甲、阳某乙依据上述规定可对涉案房产中属于陈**的份额代位继承,该代位继承应从陈**死亡之时(1977年)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原告系于2012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对涉案房产予以继承,而非在李**及陈**死亡后的二十年内提起本案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继承涉案房产中属于李**、陈**所有的房产份额的起诉,依法应属于不应当受理的情形,应驳回其该项起诉,本院不再另行制作驳回起诉的裁定书。此外,原告母亲罗**系于2006年死亡,阳某甲、阳某乙对其母亲的财产(包括罗**依法继承李**房产份额的部分)可依法予以继承。1994年6月,经农村房屋普查登记,涉案房产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土地使用者确定为被告阳某丙,因在向阳某丙颁发该土地使用证时罗**尚健在,且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罗**不同意将阳某丙确定为涉案房产土地使用权人,故向被告阳某丙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应视为罗**将涉案房产中其可享受的产权份额赠与被告,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继承涉案房产中属于罗**所有的房产份额的诉请不予支持。因涉案房产的搭建人李**在1955年之前已死亡,其妻子陈**亦已于1977年死亡,至今均已超过20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本案无需追加李**、陈**的其余子女及其后辈参加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钟勇人民陪审员:杨林珍人民陪审员:刘孔钿

书记员:程诗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