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韩甲。申请执行人韩某乙。申请执行人韩丙。申请执行人韩丁。被执行人韩某戊。
申请执行人韩甲、韩某乙、韩丙、韩丁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桂市民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及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秀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29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韩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协助单位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余下的产权登记手续由申请执行人自行办理完毕,现本案已执行完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桂市民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及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秀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张红宇
书记员:梁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