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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周某甲、周某乙与周某丙、周某丁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北民初字第8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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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继承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某甲,男,1962年3月21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第一陶瓷厂职工。原告周某乙,男,1988年5月17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穿山甲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秋亭、王静,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丙,女,1955年2月5日生,汉族,唐山市人。被告周某丁,女,1957年8月20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金国元,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戊,男,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马冀津,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周某丁、周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周某甲与原告周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周某甲与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坐落于唐山市路**东窑下庄**和**房产院落两套系原告周某甲和三被告的母亲周淑华、父亲周春会的夫妻共同财产。母亲周淑华和父亲周春会生前一直与原告周某甲夫妻一起共同居住生活,由原告周某甲夫妻照料二老衣食起居。母亲周淑华于1994年12月23日去世。父亲周春会于2012年10月17日去世,生前曾于2012年9月4日立遗嘱将属于自己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东窑下庄54号和55号两套院落7间平房5间倒座厢房的百分之五十产权留由原告周某乙继承。父母留有积蓄人民币14000元,存于工商银行,银行卡现在在被告周某丁手中,父亲周春会的死亡丧葬费及两个月工资共计32890元。上述财产尚未分割。二原告认为,老人周春会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首先应按遗嘱继承;之后,二位老人的其他财产按法定继承依法继承分割。因母亲周淑华和父亲周春会生前一直与原告周某甲夫妻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周某甲夫妻照料二老衣食起居,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规定原告周某甲在按照法定继承时应当适当多分二位老人遗产。二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唐山市路北区东窑下庄54号、55号两套院落7间平房5间倒座厢房的50%产权由原告周某乙依法继承;2、判令唐山市路北区东窑下庄54号、55号两套院落7间平房5间倒座厢房的50%产权由原告周某甲继承20%、三被告各继承10%;被继承人的存款14000元由原告周某甲继承8千元、三被告各继承2千元;3、判令被继承人的埋葬费及两个月工资共计32890元由原告周某甲继承16444元,三被告各继承5482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周某甲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原告周某甲继承房产份额改为30%,存款部分变更为继承1万元,第三项变更为原告周某甲继承21926元。

被告周某丙未到庭答辩,庭前表示其早已过继出去了,此案继承与其无关,不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周某丁辩称,原告所述的遗产中的平正房七间数额对,但陈述中五间倒座、厢房的数额不属实,在55号院落中只有二间西厢房,54号、55号都没有三间倒座。二原告所述存款14000元遗产,数额有误,被继承人周春会死亡时留有存款2万元,当时由原告周某乙拿走1万元,发送被继承人时该笔钱款已花15500元,余额4500元当时周某戊、周某甲、周某丁三人已平分。在发送被继承人时周某丁自己支出了9110元,此款被告认为三位子女继承人应平均分配。被继承人丧葬费及两个月工资,现在周某丁手中,共计32890元,应扣掉被告周某丁发送人时支出的9110元,还剩23780元,该款应由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戊、周某丁三人平均分配。二原告所述依据被继承人遗嘱被告不认可,被告周某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遗嘱存在很大瑕疵,其主要表现在:1、被继承人将房产数额说错了;2、钱数不对;3、被继承人周春会的老伴周淑华的出生年月日在遗嘱中说错了;4、最大的错误从录像上看经过了前后四、五次拼接,录像不是一次完成的,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为此,被告周某丁认为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丁、周某戊应平均继承被继承人遗产。被告周某戊辩称,诉争房产东窑下庄54、55号平正房七间系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应当为被继承人周春会,原、被告母亲周淑华、原告周某甲及被告周某戊。根据继承法规定,家庭共有财产在遗产分割时应当分出他人的财产,剩余财产由继承人继承。周春会2012年9月4日所立遗嘱无效,理由如下:1、该遗嘱处分了他人的合法财产;2、从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及视频资料显示被继承人立遗嘱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制作过程存有多处疑点,不能显示该遗嘱的真实性,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确定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系亲兄妹关系。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之父母为周春会和周淑华。周淑华于1994年12月23日去世,周春会于2012年10月17日去世。1983年春、1986年春被继承人家庭建造了唐山市路北区东窑下庄54、55号平房七间、及厢房两间、石棉瓦棚三间。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戊于上述房产建成后成婚。2012年被继承人立遗嘱将属于自己所有的50%产权留给长孙周某乙,遗嘱内容为:“……现在我立遗嘱如下:我去世后,此两套房产属于我自己所有的50%房屋产权留给我的长孙周某乙,由周某乙一个人继承。我死亡后,此房产(两套7间平房、5间倒座厢房及其院落)的50%的产权归周某乙一个人所有,我的亲生子女不得继承,不得干扰继承,立此遗嘱,以示后人,切望遵守执行。立遗嘱人周春会代书人刘德正见证人刘媛春见证人秦梁刘伟”。被告周某丁对此不予认可,称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存有瑕疵,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丁、周某戊应平均继承被继承人遗产。被告周某戊对此不予认可,称诉争房产东窑下庄54、55号平正房七间系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应当为被继承人周春会,原、被告母亲周淑华、原告周某甲及被告周某戊。家庭共有财产在遗产分割时应当分出他人的财产,剩余财产由继承人继承。周春会2012年9月4日所立遗嘱无效,故此应按法定继承确定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另查,唐山市路北区下庄54号房产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继承人周春会丧葬费及工资两个月,共计32890元。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周春会留有存款14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此存款为2万元,在发送被继承人时已花费15500元,其余已由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戊、周某丁平分。原、被告双方对遗产的分配各抒已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中的,遗产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诉争房产唐山市路北区东窑下庄54、55号平房七间、及厢房两间、石棉瓦棚三间建造时,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戊已成年,但未结婚且在上述房产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家庭人口一栏中标注为四人,故上述两处房产应为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戊及其父母周春会、周淑华四人各占上述两处房产的四分之一。周淑华于1994年12月23日去世,其所占有的房产四分之一份额产生了继承,由周春会、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戊、周某丁、周某丙继承,周某丙放弃继承,其余每人继承十六分之一。被继承人周春会生前所立遗嘱将属于自己所有的50%留给长孙周某乙,被继承人处分他人财产部分无效,但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部分应为有效,故原告周某乙应依遗嘱继承上述房的的十六分之五。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及两个月工资32890元,应由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戊、周某丁三人平分。被告周某丁主张在发送被继承人周春会时自己支出的9110元,应由丧葬费中扣除的请求,理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周某甲主张因应适当多分被继承人遗产的请求,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周某甲主张分割被继承人周春会遗留的存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称此存款为2万元,在发送被继承人时已花费15500元,其余已由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戊、周某丁平分,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山市路北区东窑下庄54、55号平房七间、及厢房两间、石棉瓦棚三间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被告周某戊、周某丁四人共有,周某甲占上述房产的十六分之五、周某乙占十六分之五、周某戊占十六分之五、周某丁占十六分之一。二、被继承人周春会的丧葬费及两个月工资32890元,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戊、周某丁各占三分之一。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原告周某乙、周某甲、被告周某戊每人负担1500元,被告周某丁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雪峰代理审判员:杨爱华人民陪审员:张微

书记员:刘莹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