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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孙某甲与孙某乙、孙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临兰民初字第2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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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继承纠纷文书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被告孙某丁。被告孙某戊。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孙某丁、孙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四被告系原告与汤某乙的婚生子女。汤某乙于2012年8月27日去世,汤某乙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6万元,其中30000元是原告个人财产,剩余30000元为遗产,应当均分。

被告孙某乙、孙某丁、孙某戊共同辩称,涉案存款6万元是我们母亲汤某乙留下的,因密码丢失,要求该存款依法分割。我们希望该笔存款应全归原告养老。被告孙某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均系原告孙某甲与其妻汤某乙婚生子女。2012年8月28日,汤某乙去世,其生前留有定期存款6万元,均存放于工商银行临沂城区支行,存折及存单均由原告持有。存款账户及数额分别为:1、1610013816000699517,定期存款1万元,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8日。2、1610013802013594377,定期存款1万元,存款日期为2011年8月28日。3、1610013802013636781,定期存款4万,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1日。2013年5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上述存款及利息。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存款,均取得于原告与被继承人汤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原告与汤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汤某乙去世后,上述存款中的30000元及相应利息属于汤某乙遗产,原告要求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本院以法定继承方式分割上述存款及利息。即上述存款中的3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原、被告五人均分。被告孙某乙、孙某丁、孙某戊自愿将其应当继承的存款份额赠与原告,系合法处置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存折及存单均由原告持有,本院酌定上述存款由原告负责支取。被告孙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但其未明确表示放弃其权利,故其应继承的份额应同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存于原、被告亲属汤某乙名下银行存款6万元及利息均归原告孙某甲所有;二、原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丙应得的遗产继承份额6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250,由被告孙某丙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长:姜友银审判员:陈士祥人民陪审员:赵永生

书记员:倪俊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