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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周小梅犯组织卖淫罪刑事裁定书

(2013)合刑执字第079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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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组织卖淫文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周小梅,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铜陵市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铜陵市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以(2008)铜官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小梅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罚金5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8月5日本院减刑1年8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3月23日止。

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周小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0月8日提出假释意见书,建议对其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浩、王磊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指派干警周勇、秦身农参加庭审,罪犯周小梅、证人肖皖晴、陈明霞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周小梅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小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周小梅的陈述、证人监管干警肖皖晴、服刑罪犯陈明霞的证言及罪犯周小梅的改造表现考核鉴定、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铜陵市狮子山区司法局西湖镇司法所和该区司法局出具书面意见证实有基本生活来源和固定住所并同意对其假释后监督。

本院认为,罪犯周小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并已缴纳罚金五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小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嘉志审判员:洪琳审判员:潘常青

书记员:葛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