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某某,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以(2008)丰刑初字第193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9)二中刑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0月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于2013年9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计分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华琳审判员:汤晓红代理审判员:高晓云
书记员:葛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