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勇,无业。2011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董前勇,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曾用名陶萧,无业。2011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郭莲辉,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贺某,无业。2011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无业。2011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张某甲、陶某、张某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雁刑初字第006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至11月,被告人贺某、张某甲、陶某在西安市万寿南路(纬什街)103街坊27号楼2单元601室制作“给有缘人的一封信”、“法轮大法好”等“法轮功”宣传品。2011年11月,被告人张某乙到西安后协助被告人贺某、张某甲、陶某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上述被告人还将其制作的“法轮功”宣传品“给有缘人的一封信”在西安市内多处散发,其中,在西光社区十五街坊散发50余份,在曲江品筑小区散发200余份,在城南锦绣小区散发300余份,在龙城四季小区散发10余份,在水木兰亭小区散发198份。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陶某在西安市长安区净业寺景区公共场所书写数幅涉“法轮功”标语。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陶某再到水木兰亭小区散发传单时被抓获,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张某乙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查获“法轮功”传单37份。当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陶某的带领下在西安市万寿南路103街坊27号楼2单元601室抓获被告人贺某,并当场查扣涉“法轮功”不干胶宣传品290张、“法轮功”宣传单334张、通讯安全手册5本、《九评共产党》1本、《从零开始建资料点实用手册》1本、“九评共产党”光盘45张等宣传品及电脑、打印机等作案工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11月26日,水木兰亭小区工作人员郭俊平、强某报案称,当日15时,该小区共发现198份(每份2张,共296张)涉“法轮功”宣传单“给有缘人的一封信”;2011年11月30日,水木兰亭小区工作人员强某报案称,有一男二女在该小区散发“法轮功”传单。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1月30日,民警根据报案,在西安市西影路水木兰亭小区将张某甲、陶某、张某乙抓获。当日在陶某的带领下,在西安市万寿南路103街坊27号楼2单元601室将被告人贺某抓获。3、提取笔录及扣押单证明:2011年11月30日,民警从张某乙提包内提取“给有缘人的一封信”37份;民警在万寿南路103街坊27号楼2单元601室提取到“法轮功”不干胶宣传品290张、“法轮功”宣传单334张、通讯安全手册5本、《九评共产党》1本、《从零开始建资料点实用手册》1本、“九评共产党”光盘45张、“法轮功”2012年年历等涉“法轮功”宣传品及笔记本电脑3台、打印机3台、刻录机1台、移动硬盘、路由器等物品。4、笔记本记录内容证明:贺某、张某甲、陶某对传播涉“法轮功”宣传品地点及制作涉“法轮功”资料的方法所做的记录,传播涉“法轮功”传单的地点有西光社区十五街坊、城南锦绣小区、曲江品筑小区、龙城四季小区、水木兰亭小区。5、收款收据证明:张某甲、陶某购买作案工具的相关情况。6、情况说明材料证明:西安市新城区西光社区十五街坊55、56号楼于2011年10月左右收缴了50多份涉“法轮功”传单“给有缘人的一封信”,后自行销毁;西安曲江品筑小区于同年11月24日收缴了210份涉“法轮功”传单“给有缘人的一封信”;西安城南锦绣小区于2011年11月24日收缴了300余份涉“法轮功”宣传品并销毁;龙城四季小区于2011年11月下旬在该小区1号楼2单元收缴了10余张涉“法轮功”宣传品并销毁;民警在西安水木兰亭小区工作人员的配合下,于2011年11月26日15时许,收缴了198份涉“法轮功”宣传品“给有缘人的一封信”,同年11月30日17时许,从该小区收缴了71份涉“法轮功”宣传品。7、户籍材料证明:四被告人在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扣押在案的大量“法轮功”传单、“法轮功”不干胶宣传品、通讯安全手册、“法轮功”书籍及电脑、打印机等物证、书证证明:张某甲等四人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的相关情况及作案使用的工具等。其中“给有缘人的一封信”虚假预言、虚构五百年前崩裂了二亿七千年前藏字石等,鼓吹“天灭中共”、“法正乾坤”,蛊惑、煽动人们退党退团退队,信仰“法轮功”,以求大难来时保平安等。9、证人王某甲(系西安市万寿南路103街坊**楼****出租人)的证言证明:他在2011年7月27日将房子租给陶某,陶某以秦某的名义租的房。10、证人强某(系西安水木兰亭小区保安员)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6日14时许,他在小区内共发现198份(每份2张,共296张)涉“法轮功”宣传单“给有缘人的一封信”,后将这些传单交给公安机关。2011年11月30日16时许,有业主反映有人散发东西,后他在小区内找到了一男二女,发现那些人在散发内容为“给有缘人的一封信”的传单。他从小区收集了那些人散发的71份传单并报警,后民警就将这一男二女带走了。11、证人魏某(系西安曲江品筑小区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4日7时许,他发现该小区西单元每层(共33层)都有涉“法轮功”宣传品“给有缘人的一封信”。他收缴了200份左右的传单,后将这些传单销毁了。12、证人王某乙(系西安曲江品筑小区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4日7时许,她发现该小区西单元每层(共33层)都有涉“法轮功”宣传品“给有缘人的一封信”,后就向魏某汇报。魏某带人一共收缴了200份左右的传单,并将传单销毁了。13、证人王某丙(系西安西光社区十五街坊**楼居民)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左右,她曾看到在其所居住的楼层有散发的涉“法轮功”宣传品“给有缘人的一封信”。14、证人杨某(系西安城南锦绣小区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一天,小区工作人员向他汇报称在小区内收缴了涉“法轮功”宣传品“给有缘人的一封信”约300份,他让工作人员将传单销毁了。15、证人李某(系西安城南锦绣小区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4日14时许,他组织保安员在小区内收集了涉“法轮功”宣传品“给有缘人的一封信”300多份,他向领导汇报后将传单销毁了。16、证人秦某(系陶某之母)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陶某以她的名义租了房子(103街坊27号楼2单元601室),贺某、陶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该房子居住。17、被告人贺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7月,他们来到西安,陶某租了103街坊27号楼2单元601室。在2011年11月中旬,她到西安后想讲“真相”,就引导陶某、张某甲等人散发“法轮功”的资料,怕他们不坚强,便写了些发咒语,让他们签字以鼓励他们。2011年11月,她为散发“法轮功”传单去西光厂家属区踩点并绘制了一张图,在11月17日左右,她和陶某去该小区散发过100多份涉“法轮功”传单“给有缘人的一封信”。11月下旬,她和陶某、张某甲三人去了净业寺,陶某和张某甲在景区附近写了些涉“法轮功”的标语。“法轮功”传单及其他材料是张某甲登陆境外网站下载打印的,他们装到塑料袋内,然后拿去散发。制作宣传品的工具有打印机、刻录机、光盘等物品,有些是张某甲自己带的,有些是张某甲和陶某买的。18、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11月,贺某让他们“发愿”,让他们在一张纸上签名,他明白这就是要发传单。2011年11月24日,他们三人去城南锦绣小区和曲江品筑小区散发传单“给有缘人的一封信”,他负责望风,陶某和张某乙负责发放,共发了200到300份。他和陶某、张某乙在2011年11月26日去水木兰亭小区散发涉“法轮功”传单,主要是陶某和张某乙散发的,散发了约200份。他们三人在2011年11月30日又去水木兰亭小区散发了80多份,张某乙负责发放,后来被抓了。2011年11月下旬,他和贺某、陶某决定去净业寺,他和陶某在净业寺附近写了些涉“法轮功”标语。在居住的房子内,他主要负责登陆境外网站下载涉“法轮功”资料、打印制作资料等技术工作。他买或自带了一些电脑、打印机等制作工具,陶某也提供了制作工具。陶某和张某乙主要负责散发传单,他和贺某、陶某、张某乙都制作了传单。他还制作过涉“法轮功”的挂历3份、刻录光盘10多张、小册子500多份和四五本涉“法轮功”书籍。19、被告人陶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她在2011年7月租了王某甲的万寿南路103街坊27号楼2单元601室,租期六个月,租房主要是为了能讲“真相”。2011年11月15日左右到西安后,为了讲“真相”做准备,他和贺某、张某甲等人一起“发愿”,并签了字。为传播涉“法轮功”宣传品,她在西安买了打印机、耗材、硬盘、纸张等物品。他们用各自的电脑上网打印资料,张某甲负责打印涉“法轮功”的资料。2011年10月中旬左右,她和贺某去西光社区散发了一二百张涉“法轮功”传单,她负责散发。2011年11月20日左右,她和贺某、张某甲去净业寺,她和张某甲写了涉“法轮功”标语。2011年11月23日左右,她和张某乙去一个有30多层楼的小区散发“给有缘人的一封信”200多份(每份2张,共4页)。她记不起来去曲江品筑小区散发传单的事。2011年11月25日左右,她和张某乙、张某甲三人去水木兰亭小区散发“法轮功”传单200张左右。后又在11月30日去水木兰亭小区散发,张某乙负责散发,她和张某甲负责望风看人。租住房子里的涉“法轮功”宣传资料是她和张某甲、张某乙制作的,但光盘是张某甲刻录的。20、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011年11月25日左右,陶某带她去一个高层住宅散发了约200份涉“法轮功”传单“给有缘人的一封信”。2011年11月26日,她和张某甲、陶某去水木兰亭小区散发了200多份涉“法轮功”传单“给有缘人的一封信”。2011年11月30日,他们三人又去水木兰亭小区散发涉“法轮功”传单“给有缘人的一封信”,散发了100多份,当日被抓获后,她包内还有37份传单没有散发出去。张某甲主要负责打印传单,她和贺某、陶某将传单装袋、贴上胶带。21、西安市公安局邪教侦查支队鉴定意见证明:涉案昂达平板电脑和笔记本电脑硬盘内存有大量涉及“法轮功”信息,多为反宣光盘、传单内容,并存有短信讲真相、广播讲真相资料以及建立资料点技术手册,并与境外“法轮功”网站存在联系。2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位于西安市西影路水木兰亭小区、长安区净业寺景区、雁塔区城南锦绣小区、新城区西光社区十五街坊;四被告人租住处存有大量涉“法轮功”宣传单、光碟、书籍、标语等物品及电脑、打印机等作案工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张某甲、陶某、张某乙以宣扬“法轮功”邪教为目的,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贺某,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贺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三、被告人陶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张某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五、涉案“法轮功”宣传资料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张某甲提出:1、他们的行为是属于个人信仰范围的活动,不构成犯罪。2、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罪名有异议。认为目前没有任何法律将“法轮功”定为邪教组织,判决也没有说明他们破坏了哪部法律的实施。3、他们没有犯罪的动机和故意,没有一起进行犯罪活动,不应该以共同犯罪论处。4、客观上,他们没有危害社会的结果。5、原判量刑太重。6、被扣押的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及其中存储的资料,属于个人合法财产,不应被没收。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没有认定张某甲等人到底破坏了国家哪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扰乱了哪些社会秩序。2、证据不确实、充分。判决认定张某甲在西安市长安区净业寺景区公共场所书写数幅“法轮功”标语证据不充分;认定张某甲等人在几个小区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没有物证和销毁记录;案发当天证人收集并交给公安机关的71份宣传品没有认定,而将张某甲参加的在案发前四天散发的198份予以认定有违逻辑;散发和被查扣的宣传品是否系“法轮功”宣传品,没有鉴定结论。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刑法第三百条,对本案不适用;公民信仰自由是有关国际公约和宪法确认的公民权利;刑法规范的只能是行为,而不能涉及信仰和思想。4、一审程序违法。庭审中法庭剥夺辩护人的辩护权,不让被告人陈述修炼“法轮功”的心得体会,不让宣读被告人写给公、检、法办案人员的信件的内容,“给有缘人的一封信”的内容也没有在庭审中宣读,不符合公开审判的规定;宣判时未通知辩护人到庭开庭宣判。5、一审判决认定“法轮功”是邪教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通知”中说“法轮功”是邪教是违法的。6、请求二审开庭审理本上诉案,并申请调取有关小区销毁本案涉案物品的销毁记录,申请证人出庭。上诉人陶某提出:1、她修炼“法轮功”,信仰真善忍,是宪法赋予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2、“法轮功”不是邪教组织,一审判决没有最高立法机关确认“法轮功”是邪教组织的法律依据。3、她在主观上没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意,客观上也没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4、她的行为破坏了哪部法律、法规的实施,一审判决没有确认。5、她发放张贴“法轮功”宣传品的行为完全符合国际公约的规定,不能认定为犯罪。6、一审判决以她租住的屋内有“法轮功”资料来定罪判刑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宣告其无罪。7、申请二审开庭审理本上诉案。陶某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将“法轮功”定性为邪教组织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解释中也没有认定“法轮功”是邪教组织。2、一审判决认定的陶某等人“以宣传‘法轮功’为目的制作、传播宣传品”的行为,受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保护,将其认定为犯罪,违背了宪政精神。3、一审判决认定陶某等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扰乱了社会秩序,没有证据,判决也没有明确破坏了哪部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实施,破坏了什么社会秩序。4、我国法律和我国政府没有明确将“法轮功“定性为邪教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虽然将“法轮功”定为邪教组织,但该“通知”是法院内部通知,且违背了人大《决定》和两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具有司法效力,不能作为司法依据。5、“法轮功”不是邪教组织,陶某不存在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主观故意和客观特征。陶某的行为是思想(信仰)自由的表现,对陶某的行为定罪判刑,违反了思想不构成犯罪,刑法只惩罚行为的原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甲、陶某和原审被告人贺某、张某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关于申请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和调取有关证据、通知证人出庭等上诉、辩护请求问题。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贺某、张某甲、陶某、张某乙的相关事实、情节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贺某、张某甲、陶某、张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承认属实,二审过程中,亦不否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辩护人就事实和证据所提异议,亦不影响对各当事人的定罪量刑,故依照法律规定,该案在二审期间可不开庭审理。申请调取相关小区销毁涉案物品记录和通知证人出庭问题,因系小区工作人员在立案前的自行销毁,没有销毁记录;本案二审决定不开庭审理,故无通知证人出庭之必要。二审合。二审合议庭曾邀请张某甲的辩护人同去有关社区调查核实辩护人所提问题和相关证人,人爽约而未成行,且辩护人欲通过调查核实证人所要落实的问题,本案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故对相关申请不予支持。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一审判决的证据不确实、充分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1)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甲等人在西安市长安区净业寺景区公共场所书写数幅“法轮功”标语的证据,不仅有公安人员因工作需要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前)到净业寺时发现相关“法轮功”标语后所拍下的照片,贺某和张某甲到净业寺指认张某甲、陶某书写“法轮功”标语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张某甲、陶某辨认公安人员所拍照的有“法轮功标语的照片及承认照片上的“法轮功”标语系其所书写的签字、签名等证据证明,而且,贺某、张某甲、陶某的供述中有关三人于2011年11月20日去净业寺并书写“法轮功”标语的地点、内容等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足以定案。(2)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甲等人在几个小区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没有物证或销毁记录问题,经审查认为,张某甲、陶某、贺某、张某乙等人先后分别在西安市西光社区十五街坊、曲江品筑小区、城南锦绣小区、龙城四季小区散发的“法轮功”宣传品“给有缘人的一封信”均被小区工作人员收集后自行销毁,对此,有相关,有相关小区物业的情况说明材料和发现人、证人证言证明;张某甲、陶某、贺某、张某乙四人供述中有关到上述小区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时间、地点、宣传品内容和数量等与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一致,足以认定相关事实;由于销毁上述“法轮功”宣传品是小区工作人员自发进行的,不知道所销毁的是犯罪证据,不作销毁记录是合乎情理的,要求这些非司法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司法程序销毁上述“法轮功”宣传品,缺乏依据。(3)关于一审判决未认定案发当天现场散发的71份宣传品,而将案发前四天散发的198份宣传品予以认定有违逻辑问题,经审查认为,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超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范围,这是基本的审判原则;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未指控案发当天张某甲、张某乙、陶某在水木兰亭小区散发的71份“法轮功”宣传品,故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如前所述,张某甲、陶某、张某乙于2011年11月26日在水木兰亭小区散发198份“法轮功”宣传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这与未认定案发当天散发的71份宣传品并不矛盾,不存在不认定后者就不能认定前者的逻辑错误问题。(4)关于张某甲等人散发的和被查扣的宣传品是否系“法轮功”宣传品,没有鉴定结论的问题,经审查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前的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本案中,张某甲等人散发的和被查扣的“给有缘人的一封信”和传单等宣传品,都标明有“法轮功”字样,文字、图样等主要是“法轮功”的内容,任何人看到,都知道是“法轮功”宣传品,故无需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综上,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法轮功”是否为邪教组织和没有任何法律将“法轮功”定为邪教组织,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不具有司法效力等相关的上诉、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法轮功”系邪教组织,早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明确定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根据此条规定,凡是符合上述特征的非法组织,都可以由相关的行政、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能予以认定为邪教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是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赋予的司法解释和监督指导全国审判工作的职能,为规范指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正确审判邪教组织犯罪案件而颁发的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邪教组织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犯罪案件中,必须遵照执行。综上,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没有明确各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哪部法律、法规的实施,没有明确本案的危害后果、扰乱了哪些社会秩序的上诉、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1)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的违法性和对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破坏,对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所维护的社会秩序的扰乱是不言自明的,而且是多方面的,一般在裁判文书中没有一一列举的必要。因为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将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行为,即只要实施了这些行为,就破坏了法律、法规的实施。(2)所谓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及公民对法律、法规的具体适用和实现,既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执行法律、法规,适用法律、法规,以保证其实施的活动,即法的适用或执法、司法活动,又包括所有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自觉地遵守法律、法规,从而使其得以实现,即法的遵守。简言之,法律、法规的实施,即执法、司法和守法。所以,任何不守法(违法)的行为,都是对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破坏行为,因为不守法的行为使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范和所期待的正常社会秩序没有实现(受到了破坏)。(3)经查,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至少破坏了下列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扰乱了这些法律、法规所维护的正常社会秩序。一是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都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公安部1999年7月22日“通告”中多项禁止性规定。如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通告中,明确规定,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对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要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禁止任何人在任何场合散发宣扬法轮大法(法轮功)的书刊、音像制品和其它宣传品。二是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如该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等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出版单位出版,个人和非出版单位不得从事出版业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宣扬邪教、迷信的内容;未经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和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宣扬邪教、迷信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是清楚的,危害后果是明显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二上诉人没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动机、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二上诉人的行为是思想自由的表现,对二上诉人定罪判刑违反了刑法只惩罚行为,不惩罚思想的普世原则等上诉、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1)行为人有没有犯罪的动机、故意、在司法实践中不是以行为人如何表白、供述来判定的,而主要是以行为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来判定的。“法轮功”系邪教组织被依法取缔,在我国是家喻户晓的,公安部通告禁止任何人在任何场合散发宣扬“法轮功”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对此,二上诉人是明知的,至少是应知的。二上诉人采取隐蔽方式登陆境外“法轮功”邪教组织网站,下载、复制、印刷“给有缘人的一封信”等“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并以隐蔽方式大量向社会散发、传播的事实已经一审庭审查实,二上诉人亦供认,二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充分证明其主观上有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犯罪动机、故意。(2)“思想”是指客观存在反映在人的意识中经过思维活动而产生的结果,是人内心的念头、想法。“思想”如果仅限于内心的思维、想法,是完全不受社会规范约束的,也无法约束;“思想”一旦转化为语言、文字等物质形态,向社会传播,就须受社会规范的约束,就须在社会规范规定的限度、范围等约束下进行。我国刑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刑法任务和罪刑法定原则,都充分体现了刑法只惩罚犯罪行为,不惩罚思想的原则。刑法不惩罚思想,指的是刑法不惩罚人的没有转化成物质形态的纯粹的内心思维、想法和虽已转化成语言、文字等物质形态而没有向外界传播的思想。一旦向外界传播,就应受社会规范的约束,触犯刑律的,还须追究刑事责任。二上诉人等人复制、印刷、散发“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的事实,显然是属于应受刑法惩处的犯罪行为,而非思想。综上,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二上诉人修炼“法轮功”,信仰真善忍,发放张贴“法轮功”宣传品的行为是受相关国际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保护的公民信仰自由、言论自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将其定罪违背了宪政精神,一审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1)相关国际公约中有关公民言论自由、信仰自由权利的规定,已在我国宪法中得到充分的体现;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七条明确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我国刑法;我国刑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完全体现了宪法精神。宪法和有关国际公约是以法律形式确定国家、国际组织、国家机关等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的,而刑法是专门惩治违法犯罪行为的,二者的作用和适用领域、范围是不同的。但应肯定的是,凡是应受刑法惩治的犯罪行为,都是不受宪法和国际公约保护的行为。(2)公民的言论自由、信仰自由等权利,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约束的。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在赋予公民有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的同时,在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简言之,就是行使权利和自由须受法律的限制约束。(3)二上诉人复制、印刷、散发“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的行为,不仅远远超出了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宗教信仰自由、言论自由的范围,而且严重违反了宪法、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破坏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扰乱了社会秩序,触犯了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予定罪处罚。(4)公民个人纯粹修炼“法轮功”功法,不参与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活动的,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明确不作为犯罪处理。二上诉人是受过国家高等教育的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尤其是所复制、印刷、散发的“给有缘人的一封信”的内容、性质是明确了解的,该信中的内容,采用凭空捏造、颠倒黑白的方法,制造虚假预言、虚构亿年藏字石等攻击、诽谤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制度,蛊惑、煽动人们退党退团退队,这显然是违反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综上,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张某甲关于他们没有一起进行犯罪活动,不应该以共同犯罪论处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贺某、陶某、张某乙明知“法轮功”邪教组织已被国家依法取缔,国家明令禁止印刷、散发“法轮功”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仍采取隐蔽方式从互联网下载“法轮功”宣传品,共同进行复制、印刷、装订、封装、散发,且共同印刷、复制、散发的“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的数量已经达到了构成犯罪的数额,四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特征,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相关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1)被告人写给公、检、法办案人员的信件,内容基本上是其对“法轮功”的认识,修炼“法轮功”的体会和传播“法轮功”邪教的,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法庭不让宣读并无不当。(2)“给有缘人的一封信”已作为物证在法庭调查时公开出示,出示之前已通过讯问被告人查明该信内容系所谓讲真相的“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如前所述,该信的内容主要是采用凭空捏造、颠倒黑白的方法,制造虚假预言、虚构亿年藏字石等,攻击、诽谤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制度,蛊惑、煽动人们退党退团退队的,该宣传品是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传播的,故一审法庭不全面宣读其内容是正确的。(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法庭辩论应就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辩论,审判长对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指责对方的发言应当提醒、制止。经查,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在一审庭审中发表的主要辩护意见、观点,一审法庭已记录在案;审判长在法庭上制止的是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的“法轮功”不是邪教,给“法轮功”人员定罪判刑违背了信仰自由、言论自由、政教分离原则等等不属个案(本案)讨论的,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的,重复的及传播“法轮功”邪教内容的辩护意见,是依法履行庭审职能,维护法庭尊严和秩序的正当合法行为,并未剥夺辩护权。(4)上述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到庭的,不影响宣判的进行。综上,一审程序是合法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甲关于原判量刑太重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等规定,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上诉人张某甲等四人制作、散发的“法轮功”邪教传单“给有缘人的一封信”1000余份,已散发出去的就有800余份,加上其它不干胶宣传品、书写的标语等,已接近“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标准,上诉人张某甲作为上述邪教宣传品的主要制作、散发人,原审判处三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已经是从轻处罚了,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甲关于电脑等物品及其中存储的资料,属个人合法财产,不应被没收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已充分证实扣押在案的电脑、打印机等物品,是上诉人张某甲等人用于上网下载、制作“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的犯罪工具,且电脑中存有大量的“法轮功”邪教资料等违禁品,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一审判决没收上述物品是正确的。至于电脑中存储的其他非犯罪内容、非违禁资料,上诉人可以请求上述物品的扣押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复制留存。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陶某和原审被告人贺某、张某乙在国家已经依法取缔了“法轮功”邪教组织,明令禁止在任何场合散发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的情况下,仍通过互联网下载、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甲、陶某和原审被告人贺某的作用相当。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陶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贺某的行为,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燕萍审判员:尤德民代理审判员:屈红英
书记员:郭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