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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李志海、韩福原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商刑终字第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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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文书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海,灵名李军,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商丘市。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23日被原商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福原,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商丘市。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久轩,自报姓名韩艳娜,韩伟玲,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商丘市。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韩从付,灵名刘心,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宋孝真,灵名王兰,女,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卢文召,曾用名卢家涛,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化名小伟、伟伟、献心,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2013年8月6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民权县。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2013年8月6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商丘市。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2013年8月6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女,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民权县。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2013年8月6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灵名海兰,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民权县。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2013年8月6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宁陵县。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2013年8月6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韩某1,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商丘市。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2013年8月6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韩某2,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商丘市。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2013年8月6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自报姓名武强,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商丘市。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2013年8月6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自报姓名李秀玲、刘玉阁,女,1969年09月23日出生,农民,文盲,住商丘市。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2013年8月6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永兰,自报姓名无名氏、赵淑阁,女,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陵县。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2013年8月6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韩从付、李志海、韩福原、宋孝真、卢文召、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史某某、韩某1、盛久轩、韩某2、赵某某、张某某、赵永兰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李志海、韩福原、盛久轩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韩从付、李志海、韩福原、卢文召、宋孝真、盛久轩、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史某某、韩某1、韩某2、赵某某、张某某、赵永兰均信奉全能神。全能神又称实际神、东方闪电,是一种邪教组织,政治立场反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7日13时许,韩从付、李志海、韩福原、宋孝真、盛久轩、卢文召等人在宁陵县城关镇大转盘向群众散发全能神宣传手册,并组织全能神信徒100余人非法集会、游行。公安民警对其制止时,殴打民警张卫红、李春强、秦涛、贾其光,致使李春强、秦涛、贾其光受伤,经鉴定李春强、秦涛、贾其光三人伤情均为轻微伤。后公安机关从韩从付家中查获全能神宣传手册203本、书籍86本、光盘50张及内存卡等物品。2.2012年12月10日9时许,卢文召、李志海、韩福原、宋孝真、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史某某、韩某1、盛久轩、韩某2、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纠集全能神信徒500余人在宁陵县城关镇建设东路手持横幅、拿着喇叭非法集会、游行,并向群众发全能神宣传单、书籍等,宣传世界末日到了,老天爷下凡了,只有信教才能保平安等邪教言论。3.2012年12月16日17时许,张某某在宁陵县刘楼乡胡举村聚集全能神信徒30余人向群众发全能神宣传手册、书籍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全能神通告4张、宣传手册34本、内存卡3个、记录本12本等全能神物品。4.2012年12月7日7时许,宋孝真、盛久轩、赵永兰在宁陵县城关镇南关集贸市场向群众发全能神宣传单,赵永兰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从付、李志海、韩福原、宋孝真、卢文召、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史某某、韩某1、盛久轩、韩某2、赵某某、张某某、赵永兰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韩从付、李志海、韩福原、宋孝真、卢文召、张某某、盛久轩、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史某某、韩某1、韩某2、赵某某、张某某、赵永兰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韩从付系组织者,系主犯;韩福原、李志海、宋孝真、卢文召、盛久轩为积极参加者;李志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史某某、韩某1、韩某2、赵某某、张某某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史某某、韩某1、韩某2、赵某某、张某某庭审中均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赵永兰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从付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志海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韩福原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宋孝真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五、被告人卢文召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被告人盛久轩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七、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八、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九、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被告人吴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二、被告人史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三、被告人韩某1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四、被告人韩某2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五、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六、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七、被告人赵永兰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李志海、韩福原、盛久轩均上诉称,原审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二审期间,控被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关于被告人李志海、韩福原、盛久轩上诉称,原审量刑重的问题。本院认为,韩从付、李志海、韩福原、宋孝真、卢文召、张某某、盛久轩等人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韩从付系组织者;韩福原、李志海、宋孝真、卢文召、盛久轩为积极参加者,均为主犯。李志海、韩福原、盛久轩均参加了宁陵县城关镇大转盘和建设东路的游行集会,并对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进行殴打,行为积极主动,作用较大,社会影响恶劣;盛久轩还参加了在宁陵县城关镇南关集贸市场向群众发全能神宣传单,其多次参与宣传邪教的活动。原审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李志海、韩福原、盛久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审判员:屈忠勇代理审判员:程伟

书记员:胡守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