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银飞。2012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银飞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台玉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苗银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爱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银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苗银飞到玉环县玉城街道新城中路甲68号的同彬印制中心,提供有关法轮功标志和法轮大法字样的样本,经该店老板沈某同意,由店员刘某排版,印制了2盒共2000张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传单。2012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苗银飞在玉环县玉城街道三菱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门口、玉环公园附近、玉城街道17号小区附近、华夏公寓、人和居、安置小区、温岭市长途客运中心、温岭市锦屏公园等地共散发了1300余张上述传单。2、2012年9月,被告人苗银飞刻制了印有法轮功内容的印章一枚,随后在玉环县玉城街道长康路、南门社区、华夏公寓、人和居、安置小区、17号小区附近公告栏、泰安路附近公交亭广告牌和站牌、城关镇中心小学门口的公交亭、楚门镇心海湾小区等处用盖印章方法传播了106个有法轮功内容的传单。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苗银飞在玉环县玉城街道其工作的公司内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苗银飞进行人身搜查时查获上述印章一枚;对其办公室和车子进行搜查时,查获上述传单2张、法轮功资料等物。公安机关另在被告人苗银飞女友处扣押上述传单599张。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苗银飞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苗银飞上诉称,“法轮功”非“邪教组织”,原判定罪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告人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苗银飞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有被告人苗银飞的在卷供述,证人沈某、刘某、黄某、王某甲、高某、赵某、陈某、杨某甲、王某乙、应某、崔某、杜某、邓某、苏某、施某、苗某的证言、证人杨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指认经过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法轮功”组织冒用气功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欺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系邪教组织,故被告人苗银飞关于“法轮功”非“邪教组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银飞无视国法,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剑锋审判员:朱坚代理审判员:王官
代书记员:许雪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