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楼某,男。2012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楼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金婺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楼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楼某先后到兰溪市、金华市居民区多次散发、传播法轮功宣传册、传单共计391份,光盘8张。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楼某来到兰溪市政府西侧门地税局附近,在停放在府前路、李渔路等路边的汽车门把手、挡风玻璃前和电动车车篮内,散发《给有缘人的一封信》等各类法轮功宣传册、传单65份、光盘6张。2、2012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楼某来到兰溪市云山街道云山小区18幢、23幢、24幢,在居民家的防盗门上,张贴散发《明白》等各类法轮功宣传册、传单42份、光盘2张。3、2012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楼某来到兰溪市云山街道南塘村45号,在居民家的防盗门上,张贴、散发法轮功宣传册《真言》3份。4、2012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楼某来到兰溪市青湖社区圣罗村25幢,在居民家的防盗门上,张贴、散发《真言》等各类法轮功宣传册、传单87份。5、2012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楼某来到金华市三江街道丹阳街77号,在居民家的防盗门上,张贴、散发《真言》等各类法轮功宣传册、传单48份。后民警将正意欲继续散发的被告人楼某当场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购物袋内查获还未散发的各类法轮功宣传册、传单146份。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楼某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楼某上诉提出,其所发放的法轮功宣传品数量与警方所调查的不相符,其手提袋中资料最多只有60多册,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146册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楼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事实,有证人徐某、王某、章某、沈某、包某甲、吕某、冯某、包某乙、胡某、钟某等人的证言,包某乙、胡某、钟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资料,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法轮功宣传品鉴定证明,接警单,抓获经过,查获经过,鉴定结论通知书,包某甲提供的监控录像截图、情况说明,手印鉴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楼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法轮功宣传品数量,均有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楼某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购物袋内查获的146份法轮功宣传品的数量,也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楼某对原判认定的法轮功宣传品数量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楼某多次散发、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楼某上诉要求再予以从宽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支起来代理审判员:金琳代理审判员:吕强
代书记员:倪思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