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丘汉浓,女,1959年8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东源县人,住东源县。2003年因在深圳龙岗六约市场散发法轮功宣传单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在深圳市因从事法轮功活动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在惠州市因从事法轮功活动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丘汉浓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河东法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丘汉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丘汉浓于2003年因在深圳龙岗区散发法轮功宣传单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因在深圳市龙岗区派发法轮功宣传卡片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在惠州市因从事法轮功活动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8月3日因在和平县发放法轮功宣传资料被行政拘留15天。被告人丘汉浓于2013年7月份在船塘镇龙江村村道旁的6根电线杆、2棵松树及龙江村委会墙上涂写“法轮功”宣传标语共9条。2013年8月3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丘汉浓的家中搜查出“法轮功”宣传资料41份、宣传图片30份、书籍7本、光碟7本、李某4志相片3张、油漆1罐、毛笔3支、毛刷2根、收音机1台、卫星接收器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笔迹鉴定书,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丘汉浓无视国家法律,因制作、传播宣传邪教被多次劳动教养,现又在公共场所散发传单、书写标语传播、宣扬法轮功邪教、破坏国家法律实施,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汉浓辩称其所实施的行为只是要人们从善学好,并不构成犯罪,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丘汉浓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丘汉浓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无罪释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丘汉浓于2003年因在深圳龙岗区散发法轮功传单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因在深圳市龙岗区派发法轮功宣传卡片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在惠州市因从事法轮功活动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上诉人丘汉浓于2013年7月份在东源县船塘镇龙江村村道旁的6根电线杆、2棵松树及龙江村委会墙上涂写9条“法轮功”宣传标语。2013年8月3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丘汉浓的家中搜查出“法轮功”宣传资料41份、宣传图片30份、书籍7本、光碟7本、李某4志相片3张、油漆1罐、毛笔3支、毛刷2根、收音机1台、卫星接收器1个。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欧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龙江村委会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笔迹鉴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丘汉浓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涂写“法轮功”宣传标语,宣扬“法轮功”,破坏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于上诉人丘汉浓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无罪释放的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经查,上诉人丘汉浓曾因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宣扬邪教被多次处以劳动教养,明知国家已经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仍不思悔改,以在公共场所涂写“法轮功”宣传标语的方式,继续宣扬邪教,抵制国家法律的实施,破坏法律法规实施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上诉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无罪释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春柳审判员:曾志科代理审判员:刘杰
书记员:伍福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