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涛,女。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东岗路****楼****,现住:石家庄市铁路运输学校宿舍**楼****。2001年1月17日因修炼“法轮功”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7月4日因修炼“法轮功”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2月25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30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涛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2)裕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孙涛在准备散发“法轮功”宣传材料时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涛住处查获大量“法轮功”书籍等资料。另查明,被告人孙涛曾于2000年12月26日因伙同他人进京滋事,并在天安门广场打出“法轮大法好”条幅,高喊“法轮大法好”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01年1月1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7月3日,公安机关因从被告人孙涛家中查获大量准备用于散发的“法轮功”宣传品,2008年7月4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被告人孙涛供述证实其修炼“法轮功”,并散发过“法轮功”宣传材料,2012年2月25日其拿上“法轮功”神韵光盘准备走时被抓住了,光盘是其在家里刻录的,大概有二十到三十张左右,如有机会就散发出去的事实。2、证人齐国琴关于自2011年8、9月间,与被告人孙涛结识,并经常到被告人孙涛的住处学习、练习“法轮功”,期间被告人孙涛还通过演示、讲解等方式向其宣传“法轮功”的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孙涛住处搜查出“法轮功”书籍137册、“法轮功”宣传光盘294张、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31张等物品。4、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从扣押的被告人孙涛的电脑中搜索出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8个视频文件;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孙涛在石家庄市新联物流公司取货、散货的照片及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从物流公司提取大量光盘盒,并分给4名女性,其后将剩余的约300个光盘盒运往自己的住处。6、被告人孙涛的户籍证明、户籍证明、动教养的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涛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因被告人孙涛在准备散发“法轮功”宣传材料时被抓获,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涛及其辩护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因有从其住处搜出大量法轮功宣传材料、电脑中含有大量涉及“法轮功”内容及其准备散发的“法轮功”宣传品的证据足以证实,故对其观点不予支持。故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孙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孙涛的作案工具及相关“法轮功”物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孙涛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判处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涛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上诉提出不构成犯罪,要求判处无罪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斌审判员:戚风祥审判员:王英辰
书记员:王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