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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杨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西刑一终字第00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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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文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系陕西联通公司职工。2012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某辉,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某在其住处本市新城区咸宁路55号燕兴楼1门2-3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DELL”笔记本电脑2台、“神州”电脑1台、平板电脑1台、打印机2台、移动硬盘2个、U盘5个、“法轮功”宣传光碟112张、翻墙软件光盘20张等物品。经鉴定,从杨某处搜查、扣押的具有“法轮功”内容的2009新唐人电视台《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光盘7张,2011新唐人电视台《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光盘5张,2012新唐人电视台《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光盘56张,《自焚还是骗局》光盘9张,均是杨某利用“DELL”笔记本电脑从境外“法轮功”网站下载存储后制作的,该电脑具有母盘作用。公安人员还从杨某处搜查、扣押了印有“法轮功”标语的人民币120张,及《法轮大法》等具有“法轮功”内容的书刊119本。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国家依法取缔了“法轮功”邪教组织,明令禁止在任何场合散发宣传“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的情况下,仍通过互联网下载、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组织信息,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法轮功”系邪教组织,早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明确定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据此条规定,凡是符合上述特征的非法组织均可依法认定为邪教组织,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在国家已经依法取缔了“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仍通过互联网下载、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其行为已破坏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公安部1999年7月22日的“通告”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多项禁止性规定。如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通告中明确规定,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对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要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禁止任何人在任何场合散发宣扬法轮大法(“法轮功”)的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据此,被告人杨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扰乱社会秩序,其社会危害性是明显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证据确实充分,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二、涉案“法轮功”资料及作案工具依法均予以没收。上诉人杨某提出:1、“法轮功”不是邪教组织。2、她在主观上没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其行为没有侵害刑法第三百条所保护的社会公共秩序。3、她修炼“法轮功”,信仰真善忍是公民的信仰自由,受法律的保护。4、她的行为破坏了哪部法律、法规的实施,一审判决没有确认。5、她在互联网下载“法轮功”宣传品的行为,符合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不能认定为犯罪。6、我国刑法没有规定非法持有“法轮功”资料罪,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因她家中收藏“法轮功”资料而被定罪。综上,她是无罪的,不应对其依据刑法第三百条定罪判刑,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辩护人提出:1、从犯罪构成要件看,杨某主观上没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具体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和危害的结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不是合法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作出的,不应采信。3、杨某在二审期间能配合法院审查,希望对杨某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由原公诉机关提交,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根据情报及先前侦查获得的证据线索,公安人员于2012年9月15日上午10时许,在西安市咸宁中路55号燕兴楼1门2-3号将涉嫌印刷、散发“法轮功”传单的杨某抓获。2、证人欧某(杨某丈夫)的证言某,他跟杨某认识的时候,就知道杨某是“法轮功”练习者,2012年9月15日公安机关从他家查获的“法轮功”书籍和光盘都是杨某的,其中有些是别人给杨某的,有些是杨某用笔记本电脑从网上下载打印的。杨某有时将打印好的“法轮功”书刊还往外送。2012年7月21日左右,杨某说要去东门附近给别人送“法轮功”资料,他就开车将杨某和她表妹何某送到东门,当时他们拿了两大塑料袋“法轮功”资料,杨某把这些资料送给谁他也不知道。3、证人何某(杨某的表妹)的证言证明,她是“法轮功”练习者,她和杨某于2012年4月、5月、8月在东门附近散发过“法轮功”书籍和传单。4、证人朱某(杨某的婆婆)的证言证明,她平时修炼“法轮功”,儿媳妇杨某也练,但杨某没有给过她“法轮功”书籍和光碟,他们各自修炼自己的。5、证人郝某(杨某的表妹)的证言证明,杨某练习“法轮功”,有时她去杨某家玩的时候,杨某就给她讲一些“法轮功”的东西,她不练“法轮功”。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她于1999年开始练“法轮功”,平时一个人在家练习,2012年5月19日,两个三十多岁的年轻女子(杨某,何某)在东门给她送过“法轮功”宣传品,她将这些宣传品又散发给别人了。7、证人王某(本市新城区咸宁中路55号燕兴楼家委会主任)的证言证明,燕兴楼1门2-3号房子是朱某的,欧某是朱某的儿子,杨某是朱某的儿媳。3年前,欧某和杨某结婚后,朱某就搬出去了,把这套房子让儿子和儿媳住。2012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在杨某家搜查“法轮功”反宣品时,他作为见证人一直在现场,公安机关在杨某家的客厅、卧室里搜查出《法轮佛法》、《全球华人新年晚会》等大量“法轮功”书刊和光盘,还有笔记本电脑、打印机、切纸刀、移动硬盘、翻墙软件等工具,具体数量以他签字的公安机关搜查笔录为准。8、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照片证明,2012年9月15日,侦查人员依法对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55号燕兴楼1门2-3号杨某住处进行了搜查,搜查出《法轮大法》、《洪吟》、《法轮佛法》、《转法轮》、《九评共产党》、《明慧书刊》、《正见周刊》、《天赐洪福》等“法轮功”书刊110本,“法轮功”宣传光碟112张,翻墙软件光碟20张,笔记本电脑3台,平板电脑1台,打印机2台,移动硬盘2个,U盘5个,磁盘1张,播放器1个,印有“法轮功”标语人民币120张等。对上述物品依法进行了扣押。上述书证物证在庭审中进行了出示。9、西安市公安局邪教侦察支队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证明,通过对从杨某住处查扣的两台“DELL”笔记本电脑硬盘和光碟进行恢复性勘查和连接到分析计算机分析,发现:(1)笔记本电脑硬盘存有“自由门”翻墙软件,同时检获境外“法轮功”网站“明慧网”、“大纪元”登陆痕迹;(2)检获用于反侦察的电脑数据擦除工具无影无踪和打印机数据清零工具;(3)发现登陆“新唐人电视台”、“明慧网音像下载特区”和“明慧新视觉”等视频下载网站记录;(4)检获由上述境外“法轮功”网站下载反宣视频资料,包括2009、2011、2012年新唐人电视《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和《自焚还是骗局》。将上述视频资料存至硬盘作为刻录“母盘”使用;(5)通过对“明慧网”、“新唐人电视台”等境外“法轮功”网站提供下载的2009、2011、2012年《全球华人新年晚会》、《自焚还是骗局》等视频与查扣电脑硬盘内存储视频,以及查扣光盘的数据同一位置数据进行比对(MD5校验法),“法轮功”境外网站提供的片源与上述电脑中存储的视频以及刻录的光盘内容具有同一性。所有送检光盘均为境外“法轮功”邪教组织或有“法轮功”背景的组织制作,查扣的所有光盘均系“法轮功”反宣品。10、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文)字(2012)105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证明,从杨某家中查扣的佳能打印机为彩色喷墨打印机,从杨某家中查扣的《正见周刊》、《明慧周刊》、《天赐洪福》等“法轮功”宣传资料均为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二者的打印方式同一。11、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承认好几年前她就开始练习“法轮功”,2012年9月15日,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扣押的笔记本电脑、打印机、装订工具、“法轮功”书籍和光盘都是她自己的,她买电脑、打印机下载装订“法轮功”书刊是要人们了解真相,她散发“法轮功”材料也是要让人们了解真相。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不是合法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作出的,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对“法轮功”邪教组织犯罪所涉及的电子数据证据进行鉴定,是一项集取证、检验、比对分析和内容性质认定于一体的复杂的专门活动,目前尚无法定的鉴定机构从事此项鉴定,只有公安机关的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侦察部门具有此项专门职权和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本案中对涉案电子数据进行鉴定的两位鉴定人是经过专门培训和长期从事“法轮功”邪教犯罪案件侦察的专业人员,具备对电子数据进行鉴定和对“法轮功”反宣品认定的专业知识;本案中的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具备“检验报告”的性质和作用,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综上,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法轮功”不是邪教组织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法轮功”系邪教组织,早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明确定性,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考虑。关于上诉人修炼“法轮功”,信仰真善忍,在互联网下载“法轮功”宣传品的行为,是公民的信仰自由,受宪法保护,符合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不能认定为犯罪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1)相关国际公约中有关公民言论自由、信仰自由权利的规定,已在我国宪法中得到充分的体现;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七条明确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我国刑法;我国刑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完全体现了宪法精神。宪法和相关国际公约是以法律形式确定国家、国际组织、国家机关等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的,而刑法是专门惩治违法犯罪行为的,二者的作用和适用领域、范围是不同的。(2)公民的言论自由、信仰自由等权利,也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约束的。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在赋予公民有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的同时,在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简言之,就是行使言论自由、信仰自由的权利须受法律的限制、约束。(3)上诉人利用互联网制作“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的行为,不仅远远超出了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宗教信仰自由、言论自由的范围,而且严重违反了宪法、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破坏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扰乱了社会秩序,触犯了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予定罪处罚。(4)公民个人纯粹修炼“法轮功”功法,不参与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活动的,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明确不作为犯罪处理;个人真诚信仰真善忍并积极践行的,正是国家法律所提倡的,绝不会因为真诚信仰真善忍而被治罪;真善忍是中华民族几千年文明传承积淀的美德,真诚信仰真善忍的人绝不会故意违反法律,更不会故意触犯刑律犯罪,连法律禁止性规范都不能自觉遵守的人,其行为显然是与真善忍背道而驰的。故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的行为破坏了哪部法律、法规的实施,一审判决没有确认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1)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已明确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破坏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公安部1999年7月22日的“通告”等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的多项禁止性规定的实施。(2)所谓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及公民对法律、法规的具体适用和实现,既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执行法律、法规,适用法律、法规,以保证其实施的活动,即法的适用或执法、司法活动,又包括所有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自觉地遵守法律、法规,从而使其得以实现,即法的遵守。简言之,法律、法规的实施,即执法、司法和守法。所以,任何违法行为,都是对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破坏行为。综上,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非法持有“法轮功”资料罪,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因为上诉人家中收藏“法轮功”资料而被定罪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1)我国刑法规定的每一个罪名,是对形形色色、多种多样的具体犯罪行为根据其侵害的社会关系(客体)的同一性,通过抽象概括而确定的,只要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相同,即规定为同一类犯罪或同一种(同一罪名)犯罪。(2)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破坏法律、法规实施的行为表现方式是多种多样的,相关司法解释列举的犯罪行为有数十种,这些犯罪行为的共同点都是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妨害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统一、正确、有效地实施,故都属于一个罪名下的犯罪行为。(3)原审判决是以上诉人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行为给上诉人定罪的,并未以其家中收藏“法轮功”资料而给上诉人定罪;但需要申明的是,从上诉人家中查获的“法轮功”书刊、光盘等,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制作的,制作这些“法轮功”宣传品的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规定,行为人持有、携带邪教宣传品达到一定数量,也构成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邪教组织犯罪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就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第三百条等法条适用作出的有法律效力的规定,据此给上诉人定罪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综上,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和危害后果,其行为没有侵害刑法第三百条所保护的社会秩序,不构成犯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行为人有没有犯罪的故意,在司法实践中不是以行为人如何表白、供述来判定的,而主要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依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判定的,“法轮功”系邪教组织并被依法取缔,在我国是家喻户晓的,对此,上诉人是明知的。客观方面,上诉人实施了采取隐蔽方式登陆境外“法轮功”邪教组织网站,下载、制作“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并以隐蔽方式向社会散发、传播的行为,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充分证明其主观上有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主观故意。如前所述,上诉人违反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两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及相关行政法规等规定的行为,破坏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统一、正确、有效地实施,从而必然造成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范、所期待的正常社会秩序难以实现(受到了破坏)的危害后果。综上,对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希望二审对上诉人杨某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某在法院一审、二审过程中,较之侦查阶段,抵触情绪有所好转,较能配合审判工作,但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个条件的,才可以适用缓刑;上诉人杨某始终认为“法轮功”不是邪教组织,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认罪,不悔罪,显然不能排除再犯罪的危险。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是适当的。综上,上诉人杨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在国家已经依法取缔了“法轮功”邪教组织,明令禁止在任何场合散发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的情况下,仍利用互联网下载、制作邪教组织宣传品,并进行传播,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燕萍审判员:尤德民代理审判员:屈红英

书记员:郭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