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闫甲(又名闫乙),男,汉族,住靖边县宁条梁镇,系靖边采油厂职工。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被执行人牛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畔镇。被执行人李某某,女,汉族,住靖边县张畔镇。
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闫甲、张某某与被执行人牛某、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牛某、李某某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闫甲、张某某房屋租赁费和案件受理费共计26735元,下余案件款(即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人闫甲、张某某自愿放弃,不再向被执行人牛某、李某某追偿,且不再向本院申请执行。现被执行人牛某、李某某已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且案件款也已全部兑付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靖民初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振林审判员:折宝明审判员:雷斌琦
书记员:屈志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