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何善化被执行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阳民三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何善化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在银行存款2500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冲
书记员:吴胤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