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裴翠云。被执行人深圳市大梅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2012)深盐法房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深圳市大梅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市大梅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滨河支行X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78481.83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二、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市大梅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梧桐山支行X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7443.66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林茂增
书记员:胡永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