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何水芹,女,1962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富平县小惠乡小惠村**。被执行人孙志合,男,汉族,1951年8月13日生,农民,住富平县小惠镇小村** 被执行人孙小宾,男,汉族,1978年10月24日生,职业住址同上,系孙志合之子。
本院在执行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申请执行人何水芹与被执行人孙志合、孙小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孙小宾、孙志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所租赁申请人何水芹的房屋,恢复原状,并按照每年4600元从2011年7月1日起支付房租至判决履行之日,诉讼费50元,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2年7月27日返还了申请人的房屋,并交纳房屋租赁费1500元,剩余拒不履行,本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孙小宾银行存款4000元,已支付申请人,申请人同意本案执行完毕,执行费已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党应麟审判员:杨军审判员:张顺荣
书记员:朱朝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