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解放路支行,住所地本市新城区解放路**。负责人邹鹏飞,行长。申请执行人何君。被执行人陕西嘉正地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本市和平门世纪广场桃园公寓** 法定代表人王海平,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何君与陕西嘉正地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解放路支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其于2009年12月15日租赁的陕西嘉正地产有限公司位于本市东大街69号一层六号房屋,陕西嘉正地产有限公司已将该房屋出卖给张晓艳。异议人和张晓艳就该房屋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2013年度房屋租赁款支付给张晓艳。因何君与陕西嘉正地产有限公司一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将房屋租金全部转入法院指定账户,随后又作出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要求异议人追回擅自支付给张晓艳的房租款,裁定异议人在未能追回的2005315.10元范围内,向何君承担赔偿责任。上述通知书、裁定书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的(2012)碑执字第003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6月3日作出的(2012)碑执字第00344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2013年6月7日作出的(2012)碑执字第00344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2012年3月6日何君向本院申请执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终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碑执字第0034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陕西嘉正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本市东大街69号1幢1层10101号房产。2012年6月25日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扣留被执行人陕西嘉正地产有限公司在西安市东大街69号一层六号的租金收益(以陕西嘉正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解放路支行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给付期限及金额为准)。扣留的租金收益全部转入我院指定的账户。但异议人将房屋租金2005315.10元未转入我院指定账户,而转至张晓艳名下。2013年6月3日本院作出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责令异议人农行解放路支行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2013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2)碑执字第003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农行解放路支行在未能追回的2005315.1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何君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位于本市东大街******房屋现登记在被执行人陕西嘉正地产有限公司名下。该房产于2010年起由陕西嘉正地产有限公司租赁给异议人农行解放路支行,租期5年。2012年2月6日陕西嘉正地产有限公司与张晓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异议人租赁的房屋卖给张晓艳,价款人民币2102.5260万元,并于同日由陕西嘉正地产有限公司、异议人、张晓艳三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陕西嘉正地产有限公司将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给张晓艳。2012年12月31日异议人和张晓艳就上述房屋签订租赁房屋合同,租期两年。听证中陕西嘉正地产有限公司仅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张晓艳的房屋买卖合同,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2012年张晓艳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房产为其所有,本院(2012)碑执异字第000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张晓艳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位于本市东大街******的房屋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陕西嘉正地产有限公司系该房屋所有权人,异议人农行解放路支行为该房屋租用人,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扣留被执行人陕西嘉正地产有限公司在该房屋的租金收益,但异议人在收到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擅自将租金转于他人,本院依法发出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及裁定异议人在未追回的2005315.1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异议人仅向法庭提交了陕西嘉正地产有限公司与张晓艳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其与张晓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并未提交房屋买卖的其它相关证据,张晓艳所提异议亦被本院驳回且该房屋现在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故异议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解放路支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涛审判员:姚立军审判员:孙红
书记员:李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