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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戴德娟与重庆运安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璧山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银凤、李明海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标的异议执行裁定书(2013)璧法执异字第00004号

(2013)璧法执异字第000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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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戴德娟。申请执行人重庆运安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郑银凤。被执行人李明海。

本院在执行重庆运安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安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武建司)、郑银凤、李明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戴德娟于2013年8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戴德娟称,自己因无资质承包工程,先后以弘武建司的名义投标承包“江北区建北小学校综合环境工程”和“东岳公园广场硬质铺装一期工程”,但两次投标均未中标,江北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璧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先后将投标保证金共计14万元退还汇入弘武建司的账户。此款属案外人的财产,只是经弘武建司过账,但此款14万元被璧山法院冻结后扣划124690元,应该返还案外人。

本院查明,2013年7月24日,本院受理运安公司申请执行弘武建司、郑银凤、李明海给付租金91600元、违约金30000元、垫支诉讼费1366元一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3年8月2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月29日,本院作出(2013)璧法民执字第00798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弘武建司在农行璧城支行账户上的存款14万元予以冻结。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给付义务,2013年8月6日,本院作出裁定,将冻结被执行人弘武建司账户上的存款124690元扣划至本院设立在璧山县财政资金管理部的账户上。为此,案外人戴德娟提出异议,认为扣划之款属其所有,应该返还。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本案的被执行人是弘武建司、郑银凤、李明海三人,只要是这三人的合法财产(含银行存款),人民法院依法都可以查封、冻结、扣押、扣划。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弘武建司的银行存款12469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戴德娟称扣划之款属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人民币并不属特种物,而是属种类物,谁掌管或存入谁的账户,谁具有所有权,只有当弘武建司取出存款交付给案外人后,才属案外人戴德娟所有的财产,在交付之前属于弘武建司的财产,因此,案外人戴德娟称本院扣划弘武建司账户的存款属其所有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如果弘武建司不退还戴德娟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戴德娟可以另行通过诉讼程序向弘武建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戴德娟的异议。如不服此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璧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祥德

书记员:罗紫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