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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2013)兴执字第446-1号江志明申请执行张桂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兴执字第44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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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江志明。被执行人:张桂秀。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桂秀所有位于南宁市兴宁区苏州路8号嘉士摩根国际2202号房屋一套。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变卖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韦海斌

书记员:林京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