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沈学明。申请执行人郑关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国琴。被执行人王德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关权与被执行人王德明、沈学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绍越执恢字第103号执行裁定书,决定拍卖被执行人沈学明名下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区罗东公寓3幢506室房屋以清偿债务。被执行人沈学明对本院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认为执行款系用于王德明公司,沈学明与王德明在2006年8月30日已离婚。现房屋系沈学明单位所分,与儿子一同居住,是唯一的住房,如为王德明公司的欠款拍卖,沈学明与儿子只能露宿街头,要求法院留下这唯一住房。现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对已查封的上述房产不予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本院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日期为2009年9月6日),以(2009)绍越民执字第2728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后由于被执行人王德明、沈学明抵押财产暂无法处置而终结执行。现申请执行人郑关权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拍卖抵押财产,本院以(2013)绍越执恢字第103号执行案件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执行。座落于绍兴市区罗东公寓****房屋(建筑面积74.33平方米)系被执行人沈学明名下所有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绍越执恢字第103号执行裁定书,决定拍卖上述房屋以清偿债务。被执行人沈学明在得悉拍卖情况后,遂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另查明:因被告王德明未能履行租赁合同,被告沈学明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郑关权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绍越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郑关权与被告王德明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王德明返还给原告郑关权剩余租金1504109.5元,并同时赔偿给原告郑关权违约金350000元,合计185410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郑关权对座落于绍兴市区辕门中区3幢202室、绍兴市区罗东公寓3幢506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沈学明在上述抵押物责任之外,对被告王德明的上述款项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48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047元,由被告王德明、沈学明负担。被执行人王德明、沈学明在上述判决生效后未自动履行。沈学明、王德明于2006年8月30日登记离婚,2006年11月14日,被执行人沈学明对本案争议房屋即绍兴市区罗东公寓3幢506室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现该房屋住有被执行人沈学明及其儿子王成(两人户口系2012年10月31日迁入)。另被执行人沈学明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退休员工,其在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王德明财产过程中,已向该院领取住房安置补偿款30万元。以上事实,由本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确认书各1份,本院(2013)绍越执恢字第103号执行裁定书(拍卖),绍兴市区罗东公寓3幢506室房屋登记信息摘录,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王德明、沈学明离婚证复印件,沈学明及其儿子王成户口复印件,(2008)绍中执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及债权人会议记录各1份,中国电信集团工会绍兴市委员会证明1份,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执行。因被执行人沈学明名下所有的绍兴市区罗东公寓3幢506室房屋已依法设定抵押,故本院可对该房屋实施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申请执行人)郑关权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现抵押权人(申请执行人)郑关权向本院申请要求拍卖本案争议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被执行人沈学明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退休员工,又在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王德明财产过程中,在该院领取了住房安置补偿款30万元,故被执行人沈学明完全有能力租屋另住。综上所述,本院可对被执行人沈学明名下所有的已设定抵押的争议房屋即座落于绍兴市区罗东公寓3幢506室(建筑面积74.33平方米)进行拍卖以偿还债务。被执行人沈学明认为争议房屋系其唯一住所不可以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沈学明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周仕勇人民陪审员:王彦人民陪审员:鲁根森
书记员:柴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