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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杭州宏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岳克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江商初字第16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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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宏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雷。委托代理人章强、安国霖。被告岳克进。

原告杭州宏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诉被告岳克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留会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强、安国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克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图公司诉称,2010年8月、2011年1月,原、被告先后签订三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及横杆、立杆等其他周转材料用于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浙江大成七堡车辆基地工程。合同对租赁物,租金及结算,违约责任,损害赔偿及双方其他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扣除已付租金,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装卸费,赔偿费等合计人民币928218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等人民币92821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4084元(自2012年6月7日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止,此后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岳克进未答辩。原告宏图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2、结算单二份、收料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赔偿费等事实;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李国海进行结算事宜。被告岳克进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岳克进未到庭,放弃对借款事实及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时间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2月28日。2011年1月,原、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上三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横杆、立杆等材料,用于浙江大成七堡车辆基地工程,损坏或修理费用由承租方负责;对租赁物,租金及结算,违约责任,损害赔偿及双方其他责任进行了明确;被告岳克进不得串换原告租赁物,损毁丢失钢管、扣件按新钢管、扣件的市场价赔偿;使用过程中不得锯断钢管,锯断一处赔偿人民币10元(归还数量与出租数量之差为锯断数);扣件进出场回螺上油费每只人民币0.1元;承租方提货和归还地点为出租方仓库,往返运费、装车费、卸车费由承租方承担,如承租方委托出租方装卸,出租方收取每吨十元的装卸费;被告岳克进的代表或经办人李明友、陈龙济、李国海签订的合同或办理材料清单、结算签字视为岳克进的行为;租赁物还清一星期内承租方结清租金,如租期在三个月以上应在每月30日前结清租费,逾期付款按总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2011年10月7日,李国海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租费及杂项合计人民币778720元,并对租赁材料的短缺及多余进行了明确。2012年5月30日,被告岳克进返还原告碗口、门架、扣件、螺丝帽等租赁物。至2012年5月30日,被告岳克进欠原告装卸费、租费及杂项共计人民币92821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字确认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结算单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理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对未还清的租赁物依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对于原告折算钢管及扣件所依据的市场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装卸费,因双方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且被告授权的李国海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总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本案总欠款金额为租金、装卸费、材料损失赔偿费等费用之和,故原告主张以总欠款金额人民币928218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日万分之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克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宏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金、装卸费、材料损失赔偿费等合计人民币928218元;二、被告岳克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宏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2450.51元(自2012年6月7日暂计至2012年11月20日,此后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宏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41元,由原告杭州宏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28元,被告岳克进负担人民币137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杭州宏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5元,由被告岳克进负担人民币4715元。被告岳克进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4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宋伟锋代理审判员:程留会人民陪审员:刘雁

书记员:王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