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汇××集团××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
×××街道东门严家桥。法定代表人吕××。委托代理人:赵××。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潘××。原告汇××集团××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宇 ××)为与被告浙江××司(以下简称华成公××)租赁合同
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宇××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华成公 ××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宇××诉称,2007年5月,汇宇××与华成公×× 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由华成公××租用汇宇××三台塔机用于钱某某九标工程。合同约定了租赁支付标准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华成公××从2007年5月1日开始使用塔机。2007年11月26日,华成公××因材料涨价而停止施工,故对三台塔机同时报停,报停时间为2007年12月10日。报停时,汇宇××积极组织人员拆除塔机,并将一号塔机拆除。但由于二号、三号塔机在地下室中,而地下室的施工没有完成,故该两台塔机根本无法拆除。由于华成公××未保证塔机道路拆除畅通,导致两台塔机在工地滞留到2008年2月21日,因华成公××的违约行为对汇宇××造成经济损失,则应予赔偿。华成公××已支付租金243900元,现华成公××还有部分租赁费用未付。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华成公××支付汇宇××租赁费8909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635.72元;(从2008年4月23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华成公××赔偿汇宇××的经济损失62399.7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成公××承担。
被告华成公××辩称,首先,2007年5月,原、被告确实签订了一份《塔机租赁合同》。2007年12月10日三台塔吊报停后,华成公××及时付清了租金,不存在拖欠租赁费的事实,更不知道89099.9元这个数字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其次,华成公××对塔机滞留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华成公××于2007年12月10日报停三台塔吊,当时,汇宇××因一号塔吊另有用处,于是就及时拆除他用,二号、三号塔吊未着手拆除的真正原因是汇宇××考虑到以后与华成公××还要在本工程某某合作而不想拆除,所以原封不动。而且事实上二号、三号塔吊到目前为止,仍在华成公××工地作业。后来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也没有提及滞留赔偿事宜。最后,汇宇××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一年,而双方合同实际上于2007年12月10日就已终止,距起诉已有一年零五个月有余。综上,请求驳回汇宇××的诉请。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汇宇××提交了以下证据:1、塔机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确立租赁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2、塔吊停机通知一份,拟证明华成公××通知塔吊停机时间及停机原因是材料上涨临时停止施工。3、联系单、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发票收据各一份,拟证明由于华成公××施工未完成,导致道路不畅,在地下室中的二、三号塔机客观上根本无法拆除以及汇宇××向华成公××要求协助、主张某某的事实。4、催款函(复印件)、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拟证明汇宇××曾要求华成公××支付剩余租赁费及赔偿损失的事实。5、检验报告三份,拟证明案涉三台塔机安装日期为2007年3月19日,且已检验合格供华成公××使用,所以租金按合同约定的2007年5月1日起算。6、钱某某一期九标段监理日志一份、钱某某一期九标3号- 6号楼地下室施甲一份,证明华成公××于塔吊报停时至2008年2月22日地下室施工进度情况,需要说明的是:结合监理日志2008年1月24日、2月25、2月26日的记载以及施甲纸,可以看出在报停后至恢复期间施工汇宇××二号、三号塔机周边均在进行地下室施工,即四周均是大坑。7、qtz60、qtz63塔吊使用说明某(部分)各一份,拟证明塔吊拆卸步骤、塔吊组成部分重量及拆卸工作必须要配备相关车辆设备。由于施工现场的情况客观上导致汇宇××无法将塔吊拆除并运离工地。8、钱某某一期九标段工程塔吊专项施工方案一份,拟证明(1)该工地三台塔吊安装的具体位置(2)华成公××有义务留出塔吊进出场堆放场地以及汽车吊进出道路(3)塔吊安装及拆卸顺序及安装拆卸都需配备汽车起重机的事实。被告华成公××提交了杭州市建设工程甲重机机械安装使用登记表三张,拟证明本案所涉三台塔吊的正式使用时间为2007年8月15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成公××对原告汇宇×× 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是到了2007年8月15日才开始实际履行,租费应当从2007年8月15日起计算;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首先特快专递详情单上面收件人签名一栏是空白的,华成公××从未收到过该联系单,其次从形式上看,联系单上没有汇宇××的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最后从联系单内容上看,汇宇××表达的意思是对塔吊全部报停难以接受,希望华成公××帮助困难,实际上就是表达了和华成公××继续合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并不是无法拆除塔吊;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首先特快专递详情单上面收件人签名一栏是空白的,实际上华成公××从未收到过该联系单,其次从内容上看,汇宇××单方面要求付款,并没有提及具体滞留的损失,根本不能证明汇宇××所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检验报告仅仅是表明了塔机的一些部件或是安装符合要求,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还有安全的要求,并不能说明是从2007年3月15日开始使用;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真正滞留的原因并非如汇宇××所说,而是当时汇宇××考虑到要继续合作,主观上不想拆除塔吊,并不是汇宇 ××所说的地下室存在大坑无法拆除。汇宇××对华成公××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认为是登记表上的时间经过涂改,安装日期为2007年1月20日的登记表中机械单位使用意见“请安某合格后使用”是事后擅自添加的,对安装日期为2007年3月14日的两份登记表机械租赁单位、机械装拆单位、机械使用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意见上的“3月14日”均改成了“5月14日”,因为华成公××进行了涂改,所以对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部分,这些表格是华成公××拿去安某部门是备案的,什么时间去备案是华成公××自己的事情,不能作为租费的计算日期。针对华成公××的证据,汇宇××提交了从杭州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现调取的原先的备案材料,证明华成公××向法庭的证据不符某案的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对汇宇××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因汇宇××均通过快递形式寄送,且快件上所写寄送地址明确,即为华成公××现在的通信地址,故对以上二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该三份检验报告能够证明三台塔吊的安装验收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7、8,以上证据能客观反映塔吊所在工地的施工进度以及塔吊未能拆除确因工地客观条件所限而无法拆除,本院予以确认。对华成公××提交的证据,标明“安装日期为2007年3月9日”以及“安装日期为2007年3月14日的二份登记表中,在“机械租赁单位意见”“机械装拆单位意见”“机械使用单位意见”“工程监理单位意见”四个栏目下的落款时间“07年5月9日”存在明显改动痕迹,且汇宇××亦提交相反证据,能够证明原先的落款时间应为2007年3月14日。由于以上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5月1日,华成公××因其承建的钱某某九标工程需用塔式起重机,与汇宇××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成公××租用汇宇××型号为qtz63、qtz60d塔机三台。租费基价为每月13000元/台,从塔机开始使用计某某成某某通知的停止租用日期止。塔吊场外运输进场费、安拆费、检测费、螺杆费合计为15000元/台,另加预埋标准件3100元 /台(注:预埋标准件二台)。此外,合同第五条华成公×× 责任部分的第二小条约定:“确认塔机进场日期,并提前通知甲方(即汇宇××),于进场日二天前做好场地准备,保证路通、电通、路基实。···排除塔吊安装或拆卸过程乙的脚手架等一切障碍物”。关于租费计算,合同第九条约定:“塔机租费自2007年5月1日开始计算,5月1日至5月31日租费每台为壹万壹仟陆佰元整,6月1日起每月每台租费为壹万叁仟元整” 案涉三台塔吊均于2007年3月21日安装验收合格。塔吊安装及拆卸都需配备汽车起重机以及有相应的场地设施要求。2007年11月26日,华成公××发函汇宇××,通知汇宇 ××租用的三台塔吊将于2007年12月10日报停。2007年12月22日汇宇××邮寄联系单给华成公××,说明二号、三号塔吊的实际状况,请求华成公××在拆除塔吊过程乙给予帮助。2008年4月21日,汇宇××发函华成公××,要求付款。华成公× ×已支付租金共计243900元。据杭州天成监理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即本案所涉工程监理公司)监理日记,2007年10月30日后停止施工,至2008年1月16日开始恢复施工。2008年1月24日进行了绑扎地下车库y5- 6a交x6- x10地下车库钢筋作业。2008年2月25日进行了3#4#楼之间东侧地下室x10-x1/12/y6- 6a底板钢筋,完成底板底层分布的10%。2号、3号塔吊所在位置在施乙边。
本院认为,汇宇××与华成公××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经进行了履行。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租费何时起算以及塔吊报停之后二台塔吊未能拆除是否应当由华成公××承担违约责任。针对租费何时起算的问题,因汇宇××已有证据证明三台塔吊已于2007年3月21日进场安装验收合格。双方在5月1日的租赁合同中也明确注明:“塔机租费自2007年5月1日开始计算,5月1日至5月31日租费每台为壹万壹仟陆佰元整,6月1日起每月每台租费为壹万叁仟元整”。华成公××主张合同签订后没有履行,正式使用塔吊是在安全监督部门出具意见即2007年8月15日之后。这一意见与租赁合同约定不符,也与监理日志记载的施工进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塔吊租费计算应从2007年5月1日起计。另外,华成公××提出租费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汇宇××曾于2008年4月21日发过催款函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立案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故汇宇× ×的诉请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综上,因华成公××未能及时结清租金,汇宇××主张剩余租金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塔吊报停之后二台塔吊未能拆除是否应当由华成公 ××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当时工地确实有障碍正常拆除塔吊的客观状况。依双方合同约定,华成公× ×负有“排除塔吊安装或拆卸过程乙的脚手架等一切障碍物” 的义务,在汇宇××基于塔吊拆除问题致函后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汇宇××塔吊不能拆除、滞留工地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汇宇××主张其损失综合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数额以及滞留天数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华成公××提出塔吊未拆除的原因系汇宇×× 考虑要继续与其合作才不拆除的答辩意见,虽然目前双方均认可双方仍在继续塔吊租赁合作,但汇宇××2007年12月22日联系单、2008年4月21日的催款函均能证明汇宇××在报停后要拆除塔吊的真实意思,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司支付原告汇××集团××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以及其他费用8909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635.72元(从2008年4月23日起暂算至2009年4月20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浙江××司赔偿原告汇××集团××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损失62399.72元;以上一、二两项共计15813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3元,由被告浙江××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汪骏华代理审判员:高春燕代理审判员:宋伟锋
代书记员:卜凌霄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