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被告:徐××。
原告程××与被告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8月21日,被告租用原告的脚手架扣件用于其工程建设。2008年8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扣件租金92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92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782.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租金结算表及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扣件租金9200元的事实。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
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告持有的原件,内容明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的事实,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
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2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表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足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之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租金92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
审判员:温建兵
书记员:陈军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