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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李新伟与方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台仙商初字第10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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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新伟,

道东荷塘雅苑1-1号。委托代理人:应海波,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平,街道酒坊巷106号1单元101室。原告李新伟与被告方平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新伟的委托代理人应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新伟起诉称:2003年9月至2005年1月10日,被告方平向原告李新伟租用铲车、搅拌车,至2007年2月2日尚欠租费132500元,经双方结算,由被告方平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08年归还部分,于2009年2月2日付清。此后被告方平未按约定给付所欠租费。请求判令被告方平给付铲车、搅拌车租费1325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09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方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李新伟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李新伟提供的证据2007年2月2日的《欠条》1份本院予以确认;另一份证据2005年2月4日的《欠条》复印件1份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新伟与被告方平所订立的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方平应按约定的期限给付铲车、搅拌车租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新伟铲车、搅拌车租费1325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09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方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审判员:陈红星

代理书记员:吕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