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永强,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杜晓明,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黄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绍发,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该单位宿舍。被告苏坚,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XXXXX董事长,住北京市。被告张培勇,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XXXXX员工,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苑晓敏,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被告北京北方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苏坚,董事长。被告山东佳怡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孙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欢欢,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济南市。
原告殷永强因与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集团)、苏坚、张培勇、北京北方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华创)、山东佳怡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怡物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永强的委托代理人杜晓明、被告中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发、被告苏坚、被告张培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晓敏、被告北方华创的法定代表人苏坚、被告佳怡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徐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永强诉称,2011年,在被告中建集团、北方华创承包的佳怡物流商河项目一期工程中,原告应承包方苏坚、张培勇要求为工程提供铲车,被告中建集团支付机械租赁费。至今尚欠原告机械租赁费5000元未付,有被告苏坚出具的欠条为证。请求判令被告中建集团支付欠款5000元,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苏坚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据2、被告中建集团及被告北方华创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张培勇签订的转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3、证人李怀同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据4、被告北方华创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5、证人李怀同的出庭证词。
被告中建集团辩称,我公司从未承包过佳怡物流商河项目一期工程,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代表我公司签订过与该工程相关的任何合同、欠条及其他文件。被告苏坚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从未授权苏坚及其他人签订过此合同,我们对该项目没有任何收入和支出,也从未参与过该项目。本案中相关合同上所盖我公司的印章并非我公司的公章,系他人用伪造的印章加盖形成,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建集团提交的证据:被告苏坚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苏坚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说的欠款情况是事实,被告中建集团答辩情况也属实。被告苏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培勇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列我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培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北方华创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被告北方华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佳怡物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答辩人除工程质保金以外已经全部履行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无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任何义务。二、现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保留追究承包人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佳怡物流提交的证据:证据1、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及与被告苏坚所签关于承包工程的备忘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12张;证据3、发票二张。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被告苏坚以被告中建集团和被告北方华创的名义承包了由被告佳怡物流发包的佳怡物流商河项目一期工程。2011年3月14日,被告苏坚又以被告中建集团和北方华创为转发包人与被告张培勇签订协议书一份,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培勇。2011年10月份,被告张培勇退出该工程。2011年11月28日,被告苏坚与被告佳怡物流在山东贝特项目管理公司、山东信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参加下,制作会议备忘录一份,载明:因承包方无法完成后续工程量,经协商对原合同、补充协议等相关文件予以解除,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发包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因承包方造成的劳务及合同纠纷由承包方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与发包方无任何关系。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为工程工地提供铲车,至2012年1月18日,工程工地尚欠原告机械租赁费5000元,被告苏坚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苏坚至今未向原告偿付该笔欠款。2013年1月22日,被告苏坚为被告中建集团出具承诺书,承认为获取工程承包资质私刻中建集团公章及有关印章的事实,并承诺因该工程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皆有苏坚和北方华创承担,与中建集团无关。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苏坚作为被告北方华创的法定代表人,其因工程施工对外租赁铲车而为原告出具欠条及作出的承诺应认定为被告北方华创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北方华创承担。被告苏坚虽以被告中建集团和被告北方华创的名义承包和转包工程,但相关合同及凭证中加盖的“中建集团”的公章及有关印章系被告苏坚私自刻印后加盖的,被告中建集团对该工程的承包、转包及施工过程并不知情,被告苏坚以被告中建集团名义所为的以上民事行为并非被告中建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中建集团对此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培勇虽转承包过该工程,但其于2011年10月份退出后,被告苏坚又接管了该承包工程,并以承包方名义就该工程的后续事宜于2011年11月28日与发包方被告佳怡物流形成会议备忘录,认可因承包方造成的劳务及合同纠纷由承包方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与发包方无任何关系,并于2012年1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条,原告亦予以接受,故被告张培勇已无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至于被告苏坚与被告张培勇之间因转包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佳怡物流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已向承包方履行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北方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殷永强机械租赁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殷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北方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建新代理审判员:曹兴东人民陪审员:李爱军
书记员:郭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