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刘焕平与史文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商商初字第52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焕平,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史文新,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第三人孙朋,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焕平因与被告史文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泉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焕平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被告史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刘焕平于2012年11月28日申请追加孙朋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焕平、被告史文新、第三人孙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焕平诉称,2010年8月下旬,被告史文新找到我,称在内蒙古联系到了一个工程,要租赁我混凝土搅拌车,当时双方谈定月租24000元。随后我车辆鲁AXXX**应被告要求于2010年8月31日准时到达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和风集团施工现场进行了施工,并于2010年11月3日停工清场,共计施工64天,租赁费共计51200元,其间被告仅支付了25500元,余款25700元至今未付。特诉之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25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史文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2、被告史文新与第三人孙朋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史文新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我不欠原告钱,我和原告之间不是租赁关系,是居间合同关系。我给孙朋介绍的原告等车主,一共四辆车(刘善江的鲁AXXX**、高立民的鲁AXXX**、乔正收的鲁AXXX**、刘焕平的鲁AXXX**)。被告史文新提供的证据:证人乔正收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份,第三人孙朋与被告史文新口头约定,由被告史文新组织四辆混凝土搅拌车去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轮旗和风集团动力发电厂施工,每辆车月租金24000元,被告史文新每辆车每月提成1000元。2010年8月25日,被告联系到刘善江、高立民、乔列柱(实际车主为乔正收)及原告刘焕平四人的四辆搅拌车。2010年9月5日,第三人孙朋与被告史文新签订书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每辆车月租金24000元,机械进场日期2010年9月5日,先付进场费12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车辆进场先付15000元,中期再给付至月底。原告等四辆车进场后,第三人孙朋支付给被告史文新430**元(四辆车各10000元租金及一辆车进场费3000元),另三辆车进场费9000元由孙朋直接支付给车主,被告史文新支付给原告等四车主每人租金10000元,给原告车辆进场费3000元。2010年10月,第三人孙朋与原告等四车主口头协商,将被告持有的机械租赁合同收回,由第三人孙朋向原告等四车主直接结算租金,当日被告已将租赁合同交回第三人孙朋一方,第三人孙朋于当日向原告等四车主每人支付租金10000元。原告等四车主的车辆于2010年11月3日停工退场。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被告及第三人共已支付租金2550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史文新组织联系好原告刘焕平等四人的混凝土搅拌车后与第三人孙朋订立机械租赁合同,其双方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史文新为出租人,第三人孙朋为承租人,原告刘焕平等四车主与被告史文新之间亦为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等四人为出租人,被告史文新为承租人。从2010年9月5日第三人支付租金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租金给原告等四人这一事实可以认定以上两层租赁合同关系,但从自2010年10月份第三人与原告等四车主协商将被告持有的机械租赁合同收回,由第三人向原告等四车主直接结算租金的事实,可以认定自此被告已退出前述两层租赁合同关系,第三人与原告等四车主成立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等四人为出租人,第三人孙朋为承租人,合同内容即为孙朋与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内容,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孙朋对欠付原告等四人的租金依法负有偿付义务。原告虽主张租金起算日为2010年8月31日,但第三人与被告订立的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的进场日期为2010年9月5日,本院依该书面合同约定的日期确定租金起算日期,至2010年11月3日原告车辆停工退出,施工天数确定为59天,租赁费应为47200元(59天×24000元/30天),因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被告及第三人共已支付租金25500元,故第三人孙朋尚应偿付原告的租赁费数额为21700元(47200元-25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孙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焕平混凝土搅拌车租赁费2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元,由原告刘焕平负担100元,由第三人孙朋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菁代理审判员:韩玉泉人民陪审员:刘灵芝

书记员:李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