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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艳文与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丰民初字第3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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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艳文,男,汉族,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唐海县四农场富强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村,辽宁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玉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喜贵,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田玉启,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艳文与被告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文及委托代理人黄国辉、赵雪刚,被告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村,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喜贵、田玉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文诉称,被告在首钢京唐钢铁联合公司承建脱硫项目工程。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将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金,并对租金支付方式、计收标准、货物丢失、报废等进行约定。被告承建的工程已竣工,但被告并未将租赁标的物全部返还,租金也没有及时支付,截止2011年11月16日,共拖欠租赁费525492.57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630431.58元,未退还货物价值246560元。因被告未能退清租赁物,至2012年12月27日又产生租赁费177969.69元,违约金964372.90元。共计欠租赁费703462.26元,违约金1594804.48元,被告已支付租金15万元,押金3万元,剩余租金、违约金及货款尚未给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租赁费523462.26元,支付违约金1594804.48元,返还租赁的建筑器材或赔偿损失246560元。同时继续给付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租赁费。

被告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大连绿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直接租赁原告器材的事实,所有与京唐钢项目有关的工程,大连绿诺均全部发包给邯三建,由其承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乙方签字人员文进生也是邯三建的工作人员。原告与邯三建具有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诉求的租金及损失应由邯三建承担。2、关于合同中所加盖的我公司项目部印章,系我公司项目经理杨义光犯罪行为所致,其涉嫌合同诈骗,已经被大连市金州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盖章行为我公司不知情,其后果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协议中所加盖的章均不是我公司的,文进生不是我公司职工。原告举证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及租赁站个体工商户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是唐海县四农场富强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2、2010年5月24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大连绿诺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首钢京唐钢铁联合公司脱硫项目部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同时对租赁费结算、租赁物价格及滞纳金的计算进行了约定。3、租赁产品提货单31张,证明脱硫项目部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的品种及数量。4、租赁产品退还单34张,证明脱硫项目部已经归还的租赁物的品种及数量。5、原告制作的租赁物租费明细表、提退货平衡表及租费和违约金明细,证明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租赁费明细表及货品提退货平衡表均有合同经办人文进生签字按手印。同时证明截止2012年12月27日租赁费为703462.26元,违约金1594804.48元。6、未退还租赁物清单一份,证明未退还租赁物价值为246560元。7、收据5张,证明文进生经手给付原告租赁费15万元及押金3万元。被告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印章是我公司项目经理杨义光私自加盖。证据3、4中代表乙方签字的文进生、任现朝等人都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不知情。证据5、6是原告制作的,没有双方的对账确认,我公司不认可。证据7是文进生代表邯三建支付的。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举证及原告和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二被告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证明邯三建是工程的承包方,负责实施租赁、买卖货物等具体的合同义务。2、付款凭证9份,证明绿诺公司按约履行了给付邯三建工程款的义务。3、曹妃甸工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关于处理邯三建拖欠农民工工资上访事件的处理办法的函及分配协议,证明绿诺公司代邯三建给付农民工工资14万元。4、视听资料一份,证明邯三建人员在录音中陈述文进生是他们的收料员。5、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和立案告知书,证明绿诺公司负责京唐钢工程的项目经理杨义光伙同邯三建文进生、张桂山私用项目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构成犯罪,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6、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2011)唐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文进生系邯三建的工作人员,其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应由其单位邯三建承担。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6、7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唐海县四农场富强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被告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大连绿诺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5月24日,唐海县四农场富强建筑器材租赁站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大连绿诺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出租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给乙方使用,并约定钢管租金0.013元/米/天、赔偿费18元/米,扣件租金0.01元/套/天、赔偿费6.5元/套,油托0.035/个/天、赔偿费15元/套,跳板0.20元/块/天、赔偿费80元/块。合同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到乙方送回全部所租器材,并办理最终结账手续之日止。签订合同时乙方必须交纳所租器材原值的30%-50%的押金,押金不能代替租金。最低计费租期为二个月,超出部分按实际天数计算。产品丢失或报废,除照收租金外,按产品的100%赔偿。赔偿必须在10日内付清,否则继续计租金,直到付清之日止。乙方应在合同期限内交清租金及费用,如逾期按日计收租金和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乙方付清租金后,合同终止收取租金不受年度限制,直到收清之日止。租赁器材明细表、发货单、回货单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乙方施工地点京唐钢烧结厂脱硫工程。甲方由原告签字,乙方经办人文进生、材料员任现朝签字,并加盖大连绿诺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首钢京唐钢铁联合公司脱硫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0年5月25日开始向首钢京唐烧结厂脱硫项目工程出租钢管134104米,扣件88420套,木跳板1342块,油托8270个,提货人为文进生、任现朝。截止2011年1月20日,由文进生等经手退还原告钢管130736米、扣件67626套、木跳板739块、油托8101个。未退还租赁物按合同约定价值为钢管3368米×18元=60624元,扣件20794套×6.5元=135161元,木跳板603块×80元=48240元,油托169个×15元=2535元,合计未退还租赁器材价款为246560元。文进生在原告自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31日货品租费明细表签字确认租金为451593.61元,文进生经手先后于2010年5月27日、6月9日、6月24日、8月12日、10月21日给付原告押金3万元及租金15万元。因租赁器材未能退清,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27日又产生租金251868.65元要求被告给付。另查明,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2011)唐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京唐钢2×500平方米烧结机脱硫工程建筑结构工程土建基础部分等工程交由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此工程所需于2010年5月6日由其工作人员张桂山(作为合同乙方)与姚连宝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指定的提货人为文进生,但未加盖任何公司印章。2010年5月16日,姚连宝与文进生(合同乙方)补签租赁合同,该合同乙方加盖了绿诺公司脱硫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乙方指定的提货人为文进生。2010年8月14日,邯三建向姚连宝支付租费2万元。2011年1月22日,邯三建工作人员文进生向姚连宝出具租费及赔偿费总计单。”据此,唐海县人民法院认为,文进生是邯三建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后果应由邯三建承担。绿诺公司脱硫项目部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公章,应承担连带的给付租赁费的责任,因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行为后果应由绿诺公司承担。遂判决邯三建公司支付姚连宝租赁费及赔偿费,绿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8月13日,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接报案人邹德军报案称:大连绿诺集团驻京唐钢项目经理杨义光伙同文进生、张桂山私自用公司的项目印章从2010年4月至5月期间与他人签订多份合同,造成公司损失六百余万元。2012年8月16日,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决定对大连市金州区杨义光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1、原告张艳文系唐海县四农场富强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张艳文作为本案主体资格适格;2、本案中,京唐钢2×500平方米烧结机脱硫工程建筑结构工程土建基础部分等工程系由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在施工过程中,文进生作为经办人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交付了押金,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送到了工地,同时,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2011)唐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文进生是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这些事实足以认定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建立并履行了租赁合同,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未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租赁费数额问题。文进生与原告对自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租金进行确认,数额为451593.61元,此后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结算标准及提退货单记载租赁物提退货情况,计算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27日的租金为251868.65元要求被告给付并无不妥,以上合计租金为703462.26元,文进生经手已给付原告租金15万元,押金3万元,尚欠523462.26元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4、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但现有价值246560元的租赁物至今未能退还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按日计收租金和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裁量按欠付租赁费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6、大连绿诺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首钢京唐钢铁联合公司脱硫项目部项目经理杨义光是否私自用章属被告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内部问题,与本案原告无关。同时,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就姚连宝与二被告租赁合同案作出判决且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艳文租赁费人民币523462.26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每月欠付租赁费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继续给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的租金;二、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艳文钢管3368米、扣件20794套、木跳板603块、油托169个。如不能返还,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人民币246560元。三、被告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00元,由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德银审判员:曹志华审判员:陈满利

书记员:刘丹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