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惠州大亚湾区澳头街道**社区**居民小组,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负责人:严**,该小组组长。被执行人: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法宝代表人:钟**。
惠州大亚湾区澳头街道**社区**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小组)与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1.解除原告**小组与被告**公司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大亚湾**号的厂房一楼及前广场、后面宿舍面积约为2000平方米的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小组;2.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小组2010年9月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租金(租金的计算方式按8000元/月的标准计付,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保证金8000元,应在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2年3月27日直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670元。判决生效后,**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小组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小组与被执行人**公司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小组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小组与被执行人**公司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执行人**小小组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惠湾法执字第139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湘元审判员:刘丽强审判员:李旭君
书记员:陈丹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