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机具设备租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姜鹏鹏,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元奇,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3)琅民二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责令其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机具设备租赁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租赁费160000元及违约金32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640元及执行费2835元。但被执行人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滁州宇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晨
代理书记员:张莹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