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焦某某,男,1984年3月5日生,汉族,陕西格兰德机床有限公司合同工。被执行人郭某某,女,1985年11月29日,汉族,住本市金河镇王家坡村。
本院在执行焦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根据我院(2012)金民初字第0187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由被执行人向焦永强返还三金及彩礼现金15000元,并承担执行费1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督促被执行人已将判决内容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金民初字第0187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文审判员:程淑芹审判员:侯虎勤
书记员:闫宏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