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汪明菊,被申请执行人:向阳,
申请执行人汪明菊与被申请执行人向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万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向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向阳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向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向阳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62×××19帐户的存款100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子长
书记员:陈德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