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蔡庆练,男,住阳江市。被执行人:赵月娥,女,住阳江市。
申请执行人蔡庆练与被执行人赵月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赵月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月起至婚生女儿蔡雍楠满十八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给申请人蔡庆练,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执行,计至立案时止,被执行人应支付抚养费21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依上述判决,申请执行人蔡庆练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经济帮助款40000元给被执行人赵月娥,由于申请执行人没有履行,被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2)城法执字第905号]。经询申请执行人,其同意将本案中享有的债权抵销被执行人在上述判决中对其享有的等额债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互负到期债务,且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40000元足以抵销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2100元,申请执行人也同意作抵销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抵销后,本案的债权已消灭,故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蔡庆练在本院(2012)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中计至2013年4月12日止享有对被执行人赵月娥的债权2100元,抵销被执行人在该判决中对申请执行人享有的等额债权;二、本院(2013)城法执字第374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余从展审判员:陈磊光审判员:袁广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